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瓦房庄居民小组。
负责人张某,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秦殿柱、陈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南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瓦房庄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瓦房庄组)与被上诉人施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瓦房庄组起诉之前未明确向施某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为由,驳回瓦房庄组的诉讼请求。瓦房庄组接到该判决向施某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后再次起诉,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瓦房庄组向施某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内为由,再次驳回瓦房庄组的诉讼请求。瓦房庄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瓦房庄组的委托代理人秦殿柱、陈某,被上诉人施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施某与瓦房庄组因土地租赁发生纠纷,瓦房庄组于2010年6月28日向卧龙区X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口头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判令:施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瓦房庄组X年、20l0年租金共计x元;驳回瓦房庄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瓦房庄组于2010年11月3日向施某公证送达了2010年11月2日制作的《解除土地租赁协议通知》,通知施某解除双方之间的口头期租赁合同,并自接到通知后两个月内自行解决在该土地上自建的附属物,并交付土地。施某于2011年4月28日向瓦房庄组缴纳了2009年、2010年的土地租金共计x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
原审认为:就双方的纠纷,卧龙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0)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瓦房庄组在判决确定的合同履行期内向施某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既违背判决内容也违背法律规定未给施某合理的准备期限,且施某已向瓦房庄组缴纳2009、2010年的租金x元,又不愿解除合同,故瓦房庄组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南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瓦房庄居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南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瓦房庄居民小组负担。
瓦房庄组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事实是,2002年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就占有了上诉人的土地,后又擅自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其次,上诉人于2010年11月3日给施某公证送达了限期两个月搬离的通知,原判认定未给其合理期限违背事实。2、原判评理错误、处理错误。既是不定期租赁合同,上诉人随时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于2010年11月3日给施某送达了限期两个月搬离的通知,于2011年2月25日起诉,期间近5个月,怎能说未给其合理期间。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解除双方的口头租赁合同,由被上诉人交还上诉人的土地。
被上诉人施某答辩称:上诉人请求解除土地租赁协议,说明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租赁协议,且协议有效,在没有出现解除的事由,应继续履行协议。如上诉人坚持解除,那么应赔偿地上附属物的价款。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要求解除,故上诉人解除该合同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至于“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问题,旨在给承租人留够搬离时间。出租人给承租人限定的搬离时间若过短,法院可判决给承租人充足的搬离时间,而以此驳回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不妥。本案中,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内通知被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搬离的时间在合同期满之后,被上诉人未搬离,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又未要求搬离的时间,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地上附属物,双方就此原无约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又未提起反诉请求上诉人赔偿,应另行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南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瓦房庄居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施某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
三、被上诉人施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搬离租赁场地。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被上诉人施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刘建华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