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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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罗某、潘某、陆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

辩护人卢某某,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

辩护人梁某甲,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陆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潘某、陆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证人梁某、欧某新、欧某元、顾×泉的证言;医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法医学临床学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罗某、潘某、陆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2010年5月29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潘某、陆某经密谋到武鸣县X路X-X号居民楼盗窃电动车,由潘某、陆某用液压钳剪断窗条撬窗入户实施盗窃,罗某在屋外望风。潘某、陆某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梁某乙发现后,二人先是躲进卫生间,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分别持液压钳、弹簧刀进行反抗,罗某听到屋内的打斗声后为救同伙持牛角刀破门而入加入打斗。经过被害人梁×献和及时赶来的梁某、欧某元、欧某新的奋力抵抗,终将罗某、潘某、陆某制服。在抓捕过程中,梁×献被被告人罗某砍伤、欧某元被被告人潘某持液压钳打伤,其中,梁×献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欧某元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潘某、陆某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本在户外望风,当其同伙被发现和抓捕后,其没有选择逃跑,而是为了救同伙,持刀冲入户内,砍伤被害人梁×献,致梁×献受轻伤,罗某的行为反映出较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潘某持液压钳打伤欧某元,但并未致欧某元轻伤以上伤,被告人陆某持弹簧刀反抗抓捕,二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陆某是初犯,且能当庭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各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潘某、陆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第(3)、(4)项、第十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陆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罗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抗拒抓捕无事实依据,其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罗某的辩护人提出:罗某入室是为了救助同伙,不属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原判认定罗某入户抢劫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潘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是盗窃未遂的行为应转化为抢劫未遂,原判以抢劫既遂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潘某的辩护人提出:潘某盗窃行为属于盗窃未遂,其抗拒抓捕行为属转化抢劫未遂,原判决定性错误,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潘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法院审核,属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罗某、潘某及辩护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潘某及原审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潘某、陆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罗某、陆某是初犯,且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罗某、潘某、陆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法予以罗某从轻处罚,予以潘某、陆某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罗某与潘某、陆某经密谋去盗窃,当潘某、陆某入户行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罗某为帮其同伙能逃离现场,持刀进入户内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且在抢劫犯罪过程中持刀砍被害人致轻伤,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系主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根据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上已给予其从轻处罚,故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潘某与同伙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属于抢劫既遂,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潘某的行为属于抢劫未遂,要求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贞

审判员李英

代理审判员韦璐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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