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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1年9月5日被抓获归案,2011年9月6日被西安市看守所临时羁押,2011年9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9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闪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闪xx、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6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乘坐被害人闪xx驾驶的出租车,行至新乡X区X路与新飞大道交叉口信用社门前,闪xx向高某索要借给高某的手机,引起被告人高某不满,后被告人高某用脚跺被害人闪xx面部及上身,造成闪xx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闪xx所受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乘坐被害人闪xx驾驶的出租车,行至新乡X区X路与新飞大道交叉口信用社门前时,闪xx向高某索要借给高某的手机,引起被告人高某不满,后被告人高某用脚跺被害人闪xx面部及上身,造成闪xx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闪xx所受损伤属轻伤。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闪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闪xx对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害人闪xx的病历,法医鉴定结论书,撤回伤残鉴定的申请,收条,证人廉xx的证言,被害人闪xx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郭某珍

代理审判员赵某莎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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