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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08年5月19日被抓获,2008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宗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某日,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海珍(已判刑)在登封市X路中段,从中介绍将一名女婴以x元的价格卖给登封市X乡X村民乔×、翟××夫妇。事后,王某分得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另案被告人刘海珍的供述,证人翟××、乔×、杨××、景××的证言,公安机关拍摄的被告人王某所贩卖女婴的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拐卖儿童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拐卖儿童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与情节,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为宜。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撤销缓刑后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原被羁押日期已予折抵。余下罚金x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于勇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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