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1968年出生。
被告孟某某,女,1972年出生。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范某辉,1998年1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原告出国打工,双方感情产生裂缝。2008年5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回安徽娘家居住,至今再无往来。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孟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范某辉,1998年1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5月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再无往来。2009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2008年5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外出,至今没有往来,原、被告间确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远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晓妹
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