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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连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连某某在登封市X镇××煤矿磅房处,利用其事先安置在电子地磅下的地磅解码装置,使豫x号货车装载该矿的煤炭过磅时地磅显示的载重量减少,窃取该矿煤炭9吨。经鉴定,被盗煤炭价值4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煤矿的报案材料;证人冯××、杨××、马××的证言;鉴定结论;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连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连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退赔损失、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均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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