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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陈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驳回被告陈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民事裁定。被告陈某不服该民事裁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的民事裁定,并于2010年6月9日将案卷退还本院。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依法成立的从事摄影作品创作、经营的公司。被告在其开办的某店的网站上及店铺内大量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129幅摄影作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

被告辩称,其从未使用过涉诉摄影作品,使用涉诉摄影作品的网站与其无关。其开办的某服务社是非正规劳动就业组织,经营范围为摄像录像制作,不会超范围经营。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四川省版权局摄影作品证书、(200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某号公证书、照片、公证处发票、委托代理协议、火车票等证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使用涉诉摄影作品的网站与其无关,其从未使用过涉诉摄影作品。对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四川省版权局登记有多幅摄影作品。其中登记号为21-2008-G-(3450)-0505的证书记载,作品名称为某某(277幅),著作权人为原告,作品完成日期:2008年06月30日,登记日期:2008年07月28日。登记号为21-2009-G-(6518)-0464的证书记载,作品名称为某某45页,著作权人为原告,作品完成日期:2009年06月20日,登记日期:2009年07月07日。两份证书后均附有摄影作品附件。

经原告申请,2009年9月14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其从互联网上浏览网页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在蜀都公证处,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处电脑上进行如下主要操作:在IE地址栏内输入XXXX,进入标注有“上海某某婚纱摄影-首页”的页面。其中设有“某”、“最新活动”、“样照&作品”、“新人&相册”、“联系方式”等频道。分别点击“样照&作品”中的“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均出现新页面。在上述页面中,载有大量摄影作品。经比对,与原告登记的名为某某(277幅)、某某45页的摄影作品附件中一致的有36幅(“某某”附件中出现有以苹果作为背景装饰的一组作品的第一行第2、3张,第二行第3张,第三行第1张,第四行第1、3张;“某某”附件中表现旧上海风情的一组作品的第二行第1、3、4张,第三行第4张,第四行第1、4、5张;“某某”附件中完全以室内布景为背景的一组作品的第二行第1、2张,第三行第1、2张,第四行第1、2张,第六行第2、3、4张;“某某”附件中以公园为背景的一组作品的第二行第4张,第四行第2、3张,第五行第4张,第六行第5张,第七行第6张,“某某”附件中以郊外田野为背景的一组作品的第三行第1、3张,第四行共3张,第五行第3张,第六行第2、3张)。再点击首页中的“联系方式”,出现载有发帖作者名为“某某”,标题为“某某,联系方式+地址”的页面。点击该帖,出现新页面,其中记载: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某某室,及电话、手机、网址等信息。蜀都公证处公证员卞某和公证人员马某见证了上述操作过程,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200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某号公证书。

被告开办的某服务社的经营地址是上海市松江区某某室。原告提供的现场拍摄照片显示,一家外设有“某”店标的门店,悬挂的地址是某某室。另查明,原告为诉讼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及差旅费650元。

以上事实,除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外,另有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记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版权登记证书的记载,原告为涉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因无相反证明,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任何人使用涉诉摄影作品,均应取得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相关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根据本案证据显示,使用涉诉摄影作品的网站所反映的联系地址与被告开办的某服务社的经营地址一致,且该网站上标注的网页名为“上海某某婚纱摄影”,与被告经营的店铺外设的“某”店标也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并认定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未经许可,在网站上擅自使用了大量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用于自身广告宣传,损害了原告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129幅摄影作品,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明侵权事实的公证书,仅能比对出36幅摄影作品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某某(277幅)》、《某某45页》所附的摄影作品一致,对其他的摄影作品被侵权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36幅摄影作品。此外,本院认为,赔礼道歉是对著作人身权损害的救济方式,而在本案中,并不涉及对原告著作人身权的侵害,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知名度、作品的创作难度和在使用中所体现的价值和作用、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时间、侵权行为的后果、原告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某有限公司对《某某(277幅)》、《某某45页》所附的三十六幅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2.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人民币7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项新雷

审判员王维佳

代理审判员朱强

书记员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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