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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1日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6月16日刑事拘留,2006年12月2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贵某某,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王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李培胜(已判刑)、李树兵(已判刑)、王某亮(已判刑)共谋后,在新乡市卫滨区X乡X路旧货市场东门口,将孙某某停放的东方红拖拉机机头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180元。

2008年4月某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李培胜、李法东(已判刑)、王某亮共谋后,驾驶王某亮的豫x号长安牌面包车行至获嘉县X镇X村,由王某亮负责望风,李培胜、李法东、王某某在该村阳光油脂化工厂西门口,将冯绍平的农用奔马车盗走。

2008年7月16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与李培胜、王某亮共谋后,驾驶王某亮的豫x号长安牌面包车行至新乡县X镇X村,由王某亮负责望风,王某某、李培胜将该村张济鹏停在家中的奔马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750元。

2008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李培胜、王某亮和王某某共谋后,驾驶王某亮的豫x号长安牌面包车行至新乡县X镇X村,由王某亮负责望风,王某某、李培胜在该村华菱公司工地上,将杜某某的农用奔马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500元。

2008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李培胜、王某亮、李树兵共谋后,驾驶王某亮的豫x号长安牌面包车行至新乡市开发区X乡X村,由王某亮负责望风,王某某、李树兵、李培胜将该村村民程某某家的农用奔马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000元。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某,被告人王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数额为较大,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二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李培胜、李树兵、王某亮共谋后,在新乡市卫滨区X乡X路旧货市场东门口,将孙某某停放的东方红拖拉机机头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180元。

2008年4月某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李培胜、李法东、王某亮共谋后,驾驶王某亮的豫x号长安牌面包车行至获嘉县X镇X村,由王某亮负责望风,李培胜、李法东、王某某在该村阳光油脂化工厂西门口,将冯绍平的农用奔马车盗走。

2008年7月16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与李培胜、王某亮共谋后,驾驶王某亮的豫x号长安牌面包车行至新乡县X镇X村,由王某亮负责望风,王某某、李培胜将该村张济鹏停在家中的奔马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750元。

2008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李培胜、王某亮和王某某共谋后,驾驶王某亮的豫x号长安牌面包车行至新乡县X镇X村,由王某亮负责望风,王某某、李培胜在该村华菱公司工地上,将杜某某的农用奔马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500元。

2008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李培胜、王某亮、李树兵共谋后,驾驶王某亮的豫x号长安牌面包车行至新乡市开发区X乡X村,由王某亮负责望风,王某某、李树兵、李培胜将该村村民程某某家的农用奔马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程某某、杜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李培胜、李法东、王某亮、李树兵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6)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合并后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已缴纳的罚金除外。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决与现行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某君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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