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1952年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1962年出生。
被告林某某,女,1970年出生。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5日,被告李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月利率15‰,该借款由被告林某某作保证担保,借款届期后,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分文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利息3800元,计x元。
二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2008年3月25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由被告林某某担保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8年3月25日,被告李某某以其儿子要出国务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月利率15‰。被告林某某为该借款作了保证担保。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兹向郑某某借人民币贰万元正,月利息壹分五厘(1.5%)期限六个月,到期还清借款本息。借款人:李某某,担保人:林某某,本人同意担保”。借款届期后,被告因经济困难,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分文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予认定。该借贷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对偿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林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对债务的清偿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利息3800元,计x元;
二、被告林某某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李某某、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文林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燕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