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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谢某某、林某某、徐某某、中华联合财保莆田公司、平安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女,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禧,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乙,男,198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国泉,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谢某某,男,1974年出生。

被告林某某,男,成年。

被告徐某某,女,成年。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莆田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X号泰安楼。

负责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平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福建壹兰(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谢某某、林某某、徐某某、中华联合财保莆田公司、平安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禧、被告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欧国泉、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彪、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林某某、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7日19时,被告谢某某驾驶属被告徐某某所有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从黄某往江口方向行驶,右侧超正在掉头的被告郑某乙驾驶的属被告林某某所有的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时,撞到停在右侧路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2天,计花去医疗费x.3元。被告郑某乙作为闽x号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林某某作为该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田公司作为该车的承保人,被告谢某某作为闽x号肇事摩托车的驾驶员,被告徐某某作为该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作为该车的承保人,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3元、误工费8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3466.6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1655元、车辆评估费300元,计x.3元。

被告郑某乙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第三者责任某计免赔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受伤是由二部机动车造成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谢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田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二部机动车造成的,应在二份交强险的责任某额内先予赔偿,商业险部分依据保险条款规定赔付,被告郑某乙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谢某彬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六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不明确,部分缺乏依据。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被告谢某某的驾驶证、被告徐某某的行驶证和交强险的保单证明保险关系,否则其有权拒绝赔付。被告谢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其公司只在30%的责任某围内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7日19时,被告谢某某驾驶属被告徐某某所有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从黄某往江口方向行驶,在省道201线352K+270M处,右侧超正在掉头的被告郑某乙驾驶的属被告林某某所有的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时,撞到停在右侧路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以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乙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莆田涵江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去住院医疗费x.5元、门诊医疗费1462.8元,计x.3元。原告经医院诊断为:急性脑外伤后综合征、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右侧第九、十肋骨骨折。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70天、门诊随访、加强营养。2008年10月27日,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的电动车更换材料及工时费需1655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3元、误工费122天×2000元÷30天=81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50元/天=2600元、护理费52天×45.94元/天=2388.88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车辆损失费1655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00元,合计x.51元。此外,被告林某某所有的闽x号车辆于2008年5月23日分别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第三者责任某不计免赔险。被告徐某某所有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于2007年10月10日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2009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51元,因肇事的两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田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各赔偿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x.21元各赔偿5511.1元、财产损失1955元各赔偿977.5元,余下9345.3元,应按被告郑某乙与谢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某例,由郑某乙承担70%的责任某6541.7元,谢某某承担30%的责任某2803.6元。因被告郑某乙所驾驶的车辆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某和第三者责任某不计免赔险,故郑某乙所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也应由中华联合财保莆田公司予以赔付。被告林某某、徐某某虽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原告主张由其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郑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郑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6元;

三、被告谢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郑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803.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7元,关半收取493.5元,由原告负担63.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2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元,被告谢某某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文林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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