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汉族,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08年12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7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在唐河县看守所服刑。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08年12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7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本院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唐河县看守所服刑。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刘某于2008年1月30日下午,伙同齐立清、郭某营携带作案工具,驾车窜至郑州市X区北楼二单元二楼,趁被害人赵某×家无人之机,将大门撬开进入室内,将放在卧室内的保险柜盗走,内有现金x元及金银首饰等。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贾某、刘某及同案人齐立清、郭某营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赵某、蒋某、宋某、马××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出示了同案人对作案现场指认的照片等。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贾某、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贾某、刘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贾某、刘某伙同齐立清、郭某营(二人均已判)经过预谋后,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驾车窜到郑州市X区北楼二单元二楼西户,趁该户居民赵某×家中无人之机,撬开大门进入室内,将赵某放在卧室内的保险柜盗走,保险柜内放有现金x元及金银首饰等(金银首饰因未追回无法估价),盗后四人驾车来到一僻静处,撬开保险柜,将其中的x元四人分肥,下余x元于次日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轿车。2008年3月17日,被告人贾某、刘某等人驾驶该轿车回到唐河县X镇,因被告人贾某因其妹贾××与妹夫杨伟产生婚姻纠纷,被告人贾某、刘某伙同他人对杨伟进行殴打,致杨伟重伤。本院对其贾某、刘某判处刑罚时,将已被扣押的该车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齐立清、郭某营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赵某、蒋某、宋某、马××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经过、抓获经过、同案人齐立清、郭某营对贾某、刘某的辨认笔录和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购车发票以及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齐立清的生效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贾某、刘某的终审刑事判决书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贾某、刘某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刘某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贾某、刘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加原判有期徒刑八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加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贾某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28年12月15日止;刘某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24年12月15日止。二人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新瑞
审判员李全体
审判员郜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