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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献堂、代理审判员徐汉生、代理审判员雷扬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1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甚至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无法共同生活,我曾于2001年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但我于2001年居住娘家分居至今长达十年之久,双方未尽夫妻义务,我们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侯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1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侯某某,现已成年。原、被告于2000年分居至今。

另查明,我院(2001)郊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作出判决,不准原崔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崔某某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被告侯某某的户口页1份、(2001)郊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2011年3月26日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证明信一份。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依法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原告崔某某称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10年余,确无和好可能,亦称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该事实清楚,理由成立,证据充分,原告崔某某要求离婚,故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崔某某当庭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对自己的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审判员雷扬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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