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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徐某某包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包庇罪于2010年11月X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4日晚,卧龙区X乡人徐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9日被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自卸车辆在312国道民族公墓斜对面与一辆摩托车相撞,造成骑摩托人朱海舞死亡的交通事故,徐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次日徐某某将驾车肇事出人命的事告诉了其父徐某某,徐某某便安排徐某某到郑州要账躲避,并在后来公安机关调查案件时谎称案发当晚肇事车辆由其驾驶到别处拉沙,其子徐某某没有驾驶该车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晚,卧龙区X乡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自卸车辆在312国道民族公墓斜对面与一辆摩托车相撞,造成骑摩托人朱海x死亡的交通事故,徐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次日徐某某将驾车肇事的事告诉了其父徐某某,徐某某便安排其子徐某某到郑州要账躲避,在后来公安机关调查案件时,谎称案发当晚肇事车辆由本人驾驶到别处拉沙,其子徐某某没有驾驶该车辆。

另查明,徐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9日被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质证的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人徐xx的证言,徐某某户口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系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而作假证以帮助其逃脱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莉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雷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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