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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丙诉被告赵某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乔某戊、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中国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卿,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乔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某地三门峡开发区X国道海联加油站北5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某地三门峡市X路西段网通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某地洛阳市X区X路X号富地国际A座X楼。

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均,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某,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某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乔某丙诉被告赵某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乔某戊、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1年11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魏某卿,被告赵某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均、高某、被告乔某戊、被告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3日7时,被告赵某丁司机曾站强驾驶豫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沿宜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宜老路X路交叉口时,与被告乔某戊驾驶的登记车主为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乔某戊的豫x号东风牌重型牵引车(豫x挂华俊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相撞后,又与原告司机乔某强驾驶的登记车主为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的豫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挂华俊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的司机乔某强受伤住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丁的司机曾站强负主要责任,被告乔某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司机乔某强负次要责任。豫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被告乔某戊所有的豫x号东风牌重型牵引车及豫x号半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豫x号牵引车及其豫x号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要求六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30元。

被告赵某丁辩称:曾站强驾驶的豫x号车虽然刹车失灵,但原告的车辆停车也有不当,我不应该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合理理赔。

被告乔某戊辩称:我车投有保险,一切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被告乔某戊与本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作为出某人不负责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因事故对他人造成的任何损失;二、本公司是形式上的所有权人,本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无法防范和控制的,根据《合同法》第246条的规定,本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三、豫x/A090挂货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某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原告应向保险公司主张各项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交强险对财产损失只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应有商业险赔偿;二、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其应当要求该保险公司来全部赔偿,不应当把我们作为被告;三、我们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7时,被告赵某丁司机曾站强驾驶豫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沿宜阳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宜阳县X路X路交叉口时,与头南尾北停在宜老路南侧被告乔某戊驾驶的豫x号东风牌中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华俊牌中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相撞后,又与头南尾北停在宜老路西侧乔某强驾驶的豫x号东风牌中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俊通牌中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乔某强、曾站强受伤住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站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乔某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乔某强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住某,2011年4月17日出某,住某4天,期间需1人陪护,花去医疗费2262.90元。该费用原告乔某丙已支付。2011年4月30日,原告乔某丙与其司机乔某强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除原告乔某丙支付的2262.90元的医疗费外,再一次性赔偿其司机乔某强住某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原告乔某丙已将3000元赔偿款支付给了乔某强。事故发生后,原告乔某丙的豫x号车上的货物需倒置其他车辆运输,故原告乔某丙支付倒料费2000元;该车及其挂车由宜阳县X镇宏达汽车修理厂施救至停车场,故原告支付施救费4300元。受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宜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某价认鉴字【2011】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x号车的损失价值为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豫x号车于2011年6月25日修车完毕,并交付给原告使用。

另查明:豫x号牵引车及其豫x号挂车于2010年1月25日取得三门峡市X路交通运输管理局颁发的道路运输证,其豫x号挂车的核定载质量为31吨。

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丁,曾站强是被告赵某丁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9日,但原告未起诉该公司,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该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的请求。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8日至2011年7月17日。豫x号牵引车及其豫x挂车是由被告乔某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并挂靠在被告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每月收取被告乔某戊250元信息费,该牵引车及其挂车均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均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豫x号牵引车及其豫x号挂车是由原告乔某丙出某购买并挂靠在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原告乔某丙,乔某强系原告乔某丙雇佣的司机,该牵引车及其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5万元和8.28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月23日至2012年1月22日。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乔某丙与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车辆经营某同书》、豫x号牵引车及豫x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豫x号牵引车及豫x号挂车的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修理厂证明、豫x号牵引车及豫x号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原告与司机乔某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乔某强出某的收条、乔某强的医疗费票据、住某病历、住某、护理证明、费用汇总单、豫x号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某宜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站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乔某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以合理范围为限。结合本案,本院认为,责任比例划分应按6:2:2为宜。由于曾站强系被告赵某丁的雇员,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赵某丁承担。被告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豫x号牵引车及其豫x号挂车的挂靠单位,收取着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乔某戊的服务费用,对该车辆享有一定的运营某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乔某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有补充赔偿责任,其辩称不承担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商业险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提出某对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成立,予以支持,但对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中超出某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超出某险范围部分应由被告赵某丁、被告乔某戊及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乔某丙按6:2:2的比例分担。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x元,有鉴定结论书为证,各被告虽提出某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各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车损鉴定费7000元,各被告均未提出某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施救费4300元,并提交有发票,各被告均提出某议,认为该发票系修理厂出某的,不合法,但结合社会实践,本院认为各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施救费43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x.40元,并提交有维修单位的证明,证明车辆直到2011年6月25日才修理完毕,停运72天。对各被告提出某议称不能证明停运72天,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其载质量40吨以下的平板拖车组的停滞费为每日1032.95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为x.40元。原告乔某丙倒料运费2000元,但提交的票据形式不合法,参照实践,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支付的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雇员乔某强受伤的费用4882.90元,包括医疗费2262.9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20元,营某40元,护理费26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并提交由医疗费票据、住某病历、护理证明、出某、原告与乔某强签订的赔偿协议、乔某强出某的收到3000元赔偿款的收到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乔某戊对该赔偿协议不予认可,认为护理费和误工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乔某强的雇主在向乔某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但原告和乔某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对本院各被告无拘束力,结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乔某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62.9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营某40元(4天×10元/天),护理费255.76元(x元/年÷250天×4天),误工费466.27元(x元/年÷250天×4天),共计3144.93元。原告乔某丙自愿放弃被告赵某丁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交强险赔偿的请求,即1048.3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车辆投保的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某丙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牵引车及其豫x号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某丙已支付给乔某强的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计2096.6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某丙车辆维修费、施救费3320元,在豫x号牵引车及其豫x号挂车投保的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x元,以上费用共计x.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x号牵引车及其豫x号挂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某丙车辆维修费、施救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赵某丁赔偿原告乔某丙车辆鉴定费、车辆停运损失、倒料运费共计x.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乔某戊赔偿原告乔某丙车损鉴定费、车辆停运损失、倒料运费共计x.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乔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乔某丙承担1250元,被告乔某戊承担800元,被告赵某丁承担2400元。该款暂由原告乔某丙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庭芳

审判员贺静丽

审判员李会兴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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