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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陈某的母亲。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xx,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下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陈某到新乡X区北干道xx其女朋友张xx家,趁家中无人之际,将其女朋友母亲被害人周xx卧室抽屉内的4000元钱盗走。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女儿是男女朋友关系,这4000元无法认定是被害人的还是被害人女儿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下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陈某到新乡X区北干道xx其女朋友家,趁家中无人之际,将家中卧室抽屉内被害人周xx的4000元钱盗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证人张xx的证言,被害人周xx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宝峰

代理审判员赵某莎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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