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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不适宜简易程序,公诉机关又于12月15日以普通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梁某等人酒后去到舞阳县X镇X路李某丙的某工面夜市摊,因买饭与李某丙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乙、梁某等人用椅子将李某丙砸伤,然后又把李某丙的某市摊招牌、桌某、菜车砸坏。经鉴定,李某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毁坏财物共价值546元。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梁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梁某系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某乙、梁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梁某等人酒后去到舞阳县X镇X路李某丙的某工面夜市摊,因买饭李某乙说脏话与李某丙发生争执,并与李某丙撕打,李某乙、梁某等人用椅子将李某丙砸伤,然后又把李某丙的某市摊招牌、桌某、菜车砸坏。其间梁某先离开现场。李某丙头、面部皮肤裂伤为轻伤,毁坏财物共价值546元。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并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明三个年轻男子和两个女孩到自己摊位要吃饭,因为已收摊位,三个人的某中一人骂人,而发生口角、撕打,自己头面部被对方砸伤,摊位被砸的某实,以及以后与被告人达成民事和解,并对二被告人谅解。

2、被告人李某乙、梁某供述证明其与他人到南京路夜市摊吃饭,因摊位没饭,李某乙说脏话而与被害人对骂撕打,将被害人打伤,并砸毁被害人的某,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3、证人陈某某、李某丙、刘某某、郭某丁、王某某、马某某证言证明三个年轻孩在李某丙夜市摊将李某丙头部砸伤,砸毁摊位物品,公安干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李某乙抓获。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双方发生撕打现场、物品被砸状况,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印证。

5、辨认笔录证明李某乙、梁某系参与殴打被害人的某被告人。

6、鉴定结论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丙头、面部被打伤,系轻伤;以及被砸的某牌、桌某、菜车等损毁物品价值546元。

7、抓获经过及案件侦破过程证明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某况。

8、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的某龄,与查证一致。

9、赔偿协议、收到条和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赔偿共计x元已履行,并得到谅解。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梁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某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梁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某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金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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