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严某红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严某红之母。
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海,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略)。199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3年服刑期间又因犯抢劫罪(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周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以鄂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静出庭支持公诉。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海,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并于2010年4月12日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严某某、刘某某以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刘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刘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起诉。
审判长曾志军
人民陪审员阳新章
人民陪审员汤家银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施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