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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3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原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大河(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1年2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鸽、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口买鱿鱼时因不满被害人王××(卖鱿鱼的老板)将烤好的鱿鱼先给别人与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用砖头将王××头部砸伤,并用王××手持的刀将王××左手腕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肌腱粘连,关节僵硬,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0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原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庙李派出所投案自首。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与被害人王××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王××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王××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辩认笔录,收条,谅解书,证人秦××、秦××、乔××、钟××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上述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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