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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24岁。

委托代理人曹克忠、王某某,河南赵某利(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26岁。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卫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克忠、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农历7月生育长女李××,2007年生育次女李×,2009年生育三女儿李××,2010年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感情不好,被告重男轻女,常嫌弃原告、并辱骂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朱××书面证明材料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证人赵××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出庭证言,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现在已怀孕六个月,需要人照顾。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没有骂过,也没有吵过,吃饭时被告都把饭给原告端去,也不让原告干活,让原告在家照看子女。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可能。被告当庭请求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如果被告有错,愿意改正。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05年生育长女李××,于2007年生育次女李×,于2009年生育三女李××,现原告已怀孕六个月。双方于2009年7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有生气、打架现象发生。2011年3月,双方因原告从被告衣服兜里拿钱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并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三个子女,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考虑到原告现已有六个月的身孕,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当庭请求原告回家居住、照顾原告的情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和尊重,还有和好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关于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某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体、精某等造成一定伤害后果。故关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卫中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孔旭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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