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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邹某甲诉谢某、喻某房屋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邹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某乙,男,1977年4月28日,住上海市长宁区某室。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乐某,女,1977年5月3日,住南京市白下区某室。

被告(反诉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喻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某分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某分所律师。

原告吴某、邹某甲与被告谢某、喻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某任审判。被告谢某、喻某于2010年2月9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10年3月2日针对本诉、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邹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某乙,被告谢某、喻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室房屋。原告于2009年11月8日支付被告首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8,000元,合同约定余款由原告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屋购买总金额为668,000元,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为2010年1月10日。原告成功办理银行贷款后,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故意躲避,经书面催讨后,被告仍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支付余款,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被告谢某、喻某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方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方应于2010年1月10日向被告付清全部房款,原告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提交全部资料,在银行对原告的贷款申请审核通过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未及时向银行申请贷款,至2010年1月9日原告才通知被告贷款申请审核通过,要求前往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此时离合同约定的原告付款最后期限仅剩一天,即使当日完成过户手续,原告也不可能按时付清全部房款。1月9日,被告依约前往交易中心配合办理过户事宜,但因原告欲跳开中介直接进行过户,故因双方资料不全而未能办成。2010年1月10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于1月12日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到了交易中心,但原告却未能到场。同日,被告发函给原告要求三日内付款,但被告未能在该期限内拿到房款。201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函,要求其即刻付清房款,否则合同即为解除,原告至今未付款,故提起反诉: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84,000元;3、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73元。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邹某甲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谢某、喻某的反诉请求辩称,合同约定1月10日支付余款,事实上原告于1月7日审核通过上海银行的贷款,只有在双方办好房屋过户手续后,才能将贷款打入被告帐户。由于被告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才导致贷款不能划入被告的帐户,故要求驳回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即本案二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室的房屋以66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即本案二原告),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0年1月10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2009年12月15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二)款内容处理,(二)乙方逾期未付款,甲方应书面催告乙方,自收到甲方书面催告之日起3日内,乙方仍未付款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乙方,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乙方未提出异议,合同即行解除。甲方可从乙方已付款中扣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未付x%的违约金,余款返还乙方,已付款不足违约金部分,乙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支付。若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实际经济损失超过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时,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应由乙方据实赔偿。第十一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订立的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为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份。本合同补充条款与正文条款不一致的,以补充条款为准。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第6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银行贷款方式向甲方支付部分房款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在甲乙双方签定本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提交齐全按揭贷款所需全部资料。如乙方的贷款申请获得银行通过,则甲乙双方应在银行作出前述审核结果后7个工作日内共赴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送件)。如乙方的贷款申请未获得通过或者通过的贷款额度不足申请额度,则乙方应在银行作出不予通过的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不足部分以现金方式补足并于交易当日支付给甲方,甲方同时出具收款凭证给乙方。第9条约定,甲方收到银行放款后三个工作日交房于乙方。在附件三付款协议中,约定乙方于2009年11月1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09年11月8日前支付房款计218,000元;2010年1月10日前支付430,000元整。合同中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现被告共收到原告首付款248,000元。

2010年1月7日,二原告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申请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420,000元,在该合同中,原告方委托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将贷款金额划入被告谢某的帐户。

原告的贷款获得批准后,双方约定在2010年1月9日至松江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因当时缺少办理过户的材料,未能办成。当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如在交易过程中如被告方与中介产生任何经济纠纷由原告方全部承担。之后,原告方于第二天发函、短信给被告方,要求被告方于2010年1月12日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但在该函、短信中未约定具体的时间,函中留下了原告方的联系方式。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陈述,2010年1月12日当天上午9点30分到了交易中心,未遇到被告,打电话给其也未接,故双方未能办成过户手续;被告则向本院陈述,其也在当日上午10时左右到了交易中心,但未等到原告。被告当天给原告发出书面催告函,要求其在3日内付款。在201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方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后3天内付清全部房款,否则将解除合同。

另查明,被告原设定在该房屋上的抵押登记于2009年12月11日被注销。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首付款收据、个人存款回单、意向金付款单、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通知、协议书、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催告函、律师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本质是一种合意。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应继续履行还是予以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各自的违约责任约定在合同第九条和第十条中,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原告方逾期付款的,被告应书面催告,自原告方收到催告函后的三日内仍未付款的,被告才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现根据双方在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中的约定,房款430,000元(因原告方实际首付款多支付了10,000元,故实际余款为420,000元)应于2010年1月10日前支付;又根据补充条款第6条的约定,该款项是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的,双方应在银行作出申请获得通过的审核结果后7个工作日内去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方的贷款在2010年1月7日已获得审核通过,双方也在2010年1月9日共同去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该行为表明了双方均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也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尽管双方在当日未能办成过户手续,但本着诚实信用、全面履行合同的原则,双方应积极协商确定再次办理过户的时间,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短信后,因该短信中没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具体时间,若被告方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则应主动与原告确定见面的地点、具体时间,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联系过,且在2010年1月12日当日上午其到了交易中心后,在未能遇见原告的情况下,也应主动积极地进行联系,因此双方在该日未能办理过户,被告方有一定的过错。此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约定,通过贷款方式支付的该部分房款是由贷款银行在符合放款条件的情况下,直接划入出售方的帐户内,且其中的一项放款条件即为系争房屋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即银行收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或《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或银行认可的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其他抵押登记证明,故,根据上述的约定,在原、被告双方未到交易中心办理过户的情况下,被告方是无法收到原告方通过贷款方式支付的房款的。双方在2010年1月12日以后,未能再次确定办理过户的时间,被告现以原告逾期付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签合同后未能及时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原告未按期申请贷款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其次,即便存在该情形,现原告方的贷款也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前已办出,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已注销,原告方申请的贷款已获审批,合同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应按原约定继续履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纠纷的产生,导致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时间均已逾期,本院对履行义务的时间予以调整。

鉴于上述理由,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基于合同解除的前提下产生,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也丧失了请求权的基础,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吴某、邹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谢某、喻某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反诉原告)谢某、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吴某、邹某甲将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反诉被告)吴某、邹某甲名下;

三、原告(反诉被告)吴某、邹某甲于原、被告双方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之日偿付被告(反诉原告)谢某、喻某房款420,000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谢某、喻某于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日将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室房屋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吴某、邹某甲;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谢某、喻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760元,减半收取3,8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91元,合计诉讼费4,871元,由被告谢某、喻某负担(已付991元,余款3,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应燕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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