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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28岁。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8年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在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徐桥村建宅院一处,并在那里经营玉器加工、销售。在双方艰苦奋斗下,原、被告先后购置了家具及电器,并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轿车一辆。随着生活条件的好转,经济的宽余,被告的思想发生了变化,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到深夜,原告屡劝无果,反遭被告的暴力殴打,最终导致双方的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原告书写日记,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感情破裂;3、南阳市中心医院化验单4份,用以证实:原告身体有病;4、镇平县人民医院B超检查报告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有外遇;5、照片4张,用以证实:被告殴打致伤原告。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第2、3、4份证据,由于被告未某某无法质证,且原告也未某供其它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8年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某育子女。婚后双方曾为琐事生气,导致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互谅互让,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小燕

审判员张显杰

审判员宋强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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