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44岁,汉族,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3月20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10月14日投案自首,同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禹某某,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2年1月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耀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某军、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敬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2月19日,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须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3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湖南x农用车沿国道320线自印塘往双峰县城方向行驶,行至G320线1279KM+400M地段时,将在道路南侧边缘往印塘方向行走的康×平、钟×阳撞倒,致康×平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彭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投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彭某某系自首,特提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本案犯罪事实与定性不持异议,并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事实与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自首和酌情从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湖南x农用车沿国道320线自印塘往双峰县城方向行驶,行至G320线1279KM+400M地段时,由于该车大灯不亮,视线不清,被告人彭某某驾车将在道路南侧边缘往印塘方向行走的康×平、钟×阳撞倒,致康×平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彭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投案。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彭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方就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登记表,证明2004年11月13日19时35分有人向双峰县交警大队报案称在320线巨鹰机械厂地段有一辆车子撞伤一行人,伤势严重;
2、立案登记表,证明双峰县交警大队对一台车子撞伤行人康少平后逃逸,康少平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立案侦查;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双峰县交警大队干警于2004年11月13日19时45分至20时5分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提取了车子上脱落在地的玻璃碎片等物证;
4、医院诊断证明及死者照片,证明被害人康×平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抢救,至2004年11月14日凌晨3时50分死亡;
5、尸检报告,证明康×平经法医鉴定为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6、户籍证明,证明死者康×平生于X年X月X日,户口所在地为娄底市X区长青办事处长青居委会X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7、彭某某农用车照片,证明彭某某所驾驶的农用车的损伤痕迹与现场提取的碎片相吻合;
8、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案发现场提取到的残片与湖南x上的痕迹残片有机成分一致;
9、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彭某某有D型驾驶证;
10、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双峰县交警大队于2004年11月16日在彭某某家扣押了被告人彭某某的湖南x农用车;
11、证人钟×阳的证言,证明2004年11月13日晚19时许,她与丈夫康×平去接小孩,突然从身后过来一辆车子将她与康×平撞倒在地,康×平当时昏迷,她手部受了伤,车子没有灯光,开往五里牌方向去了;
12、证人宋×财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他正在自家屋内烤火,突然听公路上一声响赶紧出门,看到一辆绿色农用车从印塘往永丰方向驶去,公路上一妇女抱着一个人在大呼救命,邻舍贺×平叫他骑摩托车去追肇事农用车,但没有追到;
13、证人彭某林、左×林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在距现场五十米远修车,听到“oT”的一声,看到一辆农用三轮车向五里牌去了,速度很快,有人在呼救命,走过去看到地上有两个人,他们叫人骑摩托车去追肇事车,但摩托车发了一阵才动,没有追上;
1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彭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的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情况;
16.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害人钟×阳、康×和、康×、康×成与被害人亲属李×庆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彭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损失18万元;
17.谅解材料,证明被害人在收后赔偿款18万元出具的谅解材料;
18、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明2004年11月13日晚上7时左右,他驾驶湖南x农用车从印塘开往五里牌,行到320国道双峰卫校地段时,前方来了一辆大货车,灯光刺眼,他的车灯坏了,看不清,突然听到“oT”的一声,车撞了人,有两个人躺在地上,他吓坏了,没有停车就走了。过了几天他得知交警队来找他,他就外逃广东惠州,不敢回家,经过多年思想斗争,才于2011年10月14日回来投案自首;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耀彩
人民陪审员彭某军
人民陪审员朱帜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