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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经营公司诉被告孙某甲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经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孙某甲。

被告孙某甲。

被告孙某乙。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具体情况同前)。

原告上海某物业经营公司诉被告孙某甲、孙某甲、孙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孙某甲(暨被告孙某甲、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经营公司诉称,三被告系上海市X路某室所有权人,原告系该房所属小区物业管理企业。上述房屋2007年1月至今的物业服务费,三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为三被告欠费之事,原告曾提起过诉讼,后因故撤诉,产生一半的诉讼费人民币49.5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撤诉后原、被告达成一致,孙某甲承担该费用,原告收取后向其开具了发票。后被告孙某甲要求退还该49.5元,为息事宁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愿将钱款退还,但被告仍过份地要求就退还的钱款开具红头发票。现诉请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系争房屋2007年1月至2008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计2242.3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标准的滞纳金计1816.41元。

被告孙某甲、孙某甲、孙某乙辩称,上次诉讼产生的49.5元,是原告欺骗被告,被告不明就里支付的。法院已退回一半的费用,为何还要被告承担。被告确是因此才延付物业服务费的。居委参与调解时,原告的两位委托代理人高姿态地争着还49.5元,但在被告要求开具红头发票时,其二人却态度恶劣,协商未成。现通过法院做工作,被告表示原告退还49.5元,被告则立即支付物业欠费,不再要求开具红头发票了,但滞纳金约定系霸王条款,不同意承担。

审理中,原告认为既然被告已有所认识,愿下调滞纳金,要求三被告承担其中的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5日,原告与上海市杨浦区杨浦某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上海市X路某弄、某弄(杨浦某)小区交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原告按房屋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高层住宅1.39元/平方米/月,业主按季缴纳,每季第1个月20日前缴清,逾期缴纳的,原告可从逾期之日每日按应付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委托管理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合同另就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分作明确。原告按约进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三被告系上海市X路某室登记所有权人,该房建筑面积94.9平方米,2007年1月至2008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计2242.3元,三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物业服务合同,于法不悖,效力及于每位业主,合同应当得以全面履行。物业公司组织人力物力,依据合同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权获得对价即约定的物业服务费。作为业主,按时缴费是应尽的合同义务。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的,业主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即违约金。被告认为有关约定系霸王条款,没有法律与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采纳。对于引起本案纷争的事由,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正确、平和的方式沟通解决,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在面对年老的当事人时,就可能引起误会的事端可以采用更耐心、更人性化的方式。49.5元退还与否,并非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前提,被告孙某甲因此事未解决而采用延付物业费的方式确不可取,但考虑到具体情形,并且,在法院的工作下孙某甲能够意识到事态,故应当给予宽容,因此原告有关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经营公司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计人民币2242.3元;

二、原告上海某物业经营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孙某甲、孙某甲、孙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金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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