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王斌、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0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x“吉利”牌出租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武陟县X乡X村口东侧,超车时行驶至公路左侧,与由西向东李XX驾驶的豫x“五征”牌农用运输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黄某乙、李XX及双方车上乘坐人刘XX、静XX、慧XX、斌XX、云XX、政XX、张XX、利XX、吴XX、升XX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X、静XX、慧XX均为重伤。后黄某乙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黄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并已部分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黄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XX、斌XX等人的证言、武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武绍斌的证明、诊断证明书、武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三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武陟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和收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驾驶机动车违法载人,强超强会,造成交通事故,致三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黄某乙交通肇事后逃逸。黄某乙自愿认罪,且对三被害人给予了部分经济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曹凤琴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