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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X为与被告XX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X,男,住本市X区X路。

被告XX公司,经营地本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卢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X为与被告XX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枫独任审判。此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着多年的业务往来,后因一纠纷中止往来。2009年6月10日下午,原告在自己经营的小力画店收到由被告和上海玉佛禅寺(以下简称:玉佛寺)委托“华丰快递”寄送的邮件,该邮件内含“灵光阁佛教书画展”请柬。原告随即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用电话进行交涉,并于次日带该邮件前往被告公司进行交涉,但被告未给予任何答复。原告并非佛教徒,从不与从事佛教职业的人士往来,被告的行为存在强迫原告接受佛教信仰的恶意。另外,被告有关人员明知原告从小受到信奉天主教的母亲的影响,请柬上观音娘娘坐在莲花之上,手持莲心,意喻为托生,对于原告来说好比是死亡通知,使原告遭受极大侮辱。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给其造成重大的精神创伤。故要求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刊登道歉公告,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请柬并非被告所寄送,且上述书画展也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经被告事后调查,该请柬系由本市X路有方古玩城“灵光阁”委托深圳市鑫飞鸿快递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鑫飞鸿公司)寄送,鑫飞鸿员工在收到该快递业务时,因其公司快递单用完便借用“华丰快递”的快递单,在填写快递单时又误将发件人错写为被告,造成形式上系被告委托华丰快递将该请柬快递给了原告,事实上该请柬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同时,原告收到的上述请柬,也不会对原告等收件人造成任何的伤害,未构成侵权。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字画作品的个体工商户,其与被告之间有着多年的业务往来,后双方因一纠纷引发诉讼而中止往来。2009年6月10日下午,原告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虹口区X路X号的小力画店,收到一快递单显示快递单位为“华丰快递”、发件单位为被告、收件人为原告的快递信件,信封印刷的落款单位为玉佛寺。该信件内含一张名为“灵光阁佛教书画展”的请柬,落款单位为玉佛寺和灵光阁。该请柬上有观音菩萨坐于莲花之上的图像。

审理中,经本院联系玉佛寺,该寺确认“灵光阁佛教书画展”系由灵光阁举办,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经本院联系灵光阁,该单位确认上述书画展由灵光阁独自举办,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快递单所显示的发件单位系有关人员误写所造成。另外,“华丰快递”快递单上记载的移动电话号码,经本院多次拨打,均无法通话。

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画店的开设批复,案件所涉快递单、信封、请柬,本院工作记录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被告自行制定的业务规定、被告提供的鑫飞鸿公司给被告的信函以及给本院的情况说明,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作认证。

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侵犯其人格尊严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根据法学原理,人格尊严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人格尊严既包括自我认识的主观因素,也包括社会和他人评价和尊重。判断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权,应从以下几方面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对其地位的自我认识,或者是否侵害原告的特定社会客观评价,使对原告的人的价值、地位等根本性的做人资格是否造成损害。纵观本案,首先原告主张被告明知其非佛教徒却向其寄送内含“灵光阁佛教书画展”请柬的邮件,在请柬发请人及该邮件送达人均证明该邮件发送人非被告的情况下,原告现无新的证据证明上述邮件系被告寄送。其次从寄送涉案请柬内容来看,是灵光阁邀请原告参加“灵光阁佛教书画展”,现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灵光阁或被告明知原告受其母天主教信仰的影响而故意邀请其,同时该邮件只是一份邀请参加“灵光阁佛教书画展”的请柬件,并非强迫原告接受佛教信仰;即使请柬上有观音娘娘坐在莲花之上、手持莲心的图案,也许该图案系佛教的标志,佛教或非原告信仰或与原告母亲信仰不同,但从主观上看并未影响和侵害原告对其地位的自我认识;从主观上看也未影响或侵害特定社会对原告客观评价,因此均未对原告的人的价值、地位等根本性的做人资格造成损害。综上,被告未构成对原告人格尊严权的侵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刊登道歉公告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X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汪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红心

审判员张枫

代理审判员李静萍

书记员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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