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
被告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敏,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王某甲、杨某某诉被告高某丙、赵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代理人殷某某、原告杨某某代理人王某乙、殷某某、被告高某丙及其代理人李某某、高某丁、被告赵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2年新郑市供电公司集资建房,二原告出资购买了位于新郑市X路供电公司家属院X号楼东单元一楼西户的住房一套。后二原告又购买了位于新郑市X巷X号独家小院一处。二原告搬进小院居住,供电公司家属院X号楼东单元一楼西户暂时闲置。因二被告原来与二原告是亲戚关系,即被告赵某某的妹妹系二原告儿媳。二被告因无房居住,提出暂时租借二原告在金城路供电公司家属院东单元一楼西户住房居住,鉴于亲戚关系,拉不开情面。二原告同意借给二被告居住。2008年10月,被告赵某某的妹妹与二原告儿子离婚,二原告与二被告亲戚关系终结。二原告多次要求而被告搬出住房,归还二原告。二原告拒不腾房,为此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限期搬离属于二原告所有的位于新郑市X路供电公司家属院X号楼东单元一楼西户的住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0月17日XXX的证明一份,证明XXX收到二原告交的房款。2、2009年9月19日新郑市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金城路家属院X号楼东单元X楼西户是新郑市供电公司分给王某甲的福利房。3、新郑市供电公司文件一份,新郑市供电公司家属院的房子是解决老职工的住房问题,不得私自转让。
二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原告将本案争议的房屋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二被告,二被告对二原告不构成侵权。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购房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将自己购房的收据交给了被告。2、(2009)年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是以6万元的价格取得本案所争议的房屋。3、(2008)年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112页XXX陈述及155页XXX陈述,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已经卖给了被告。
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分析如下:
对二原告的证据1,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原告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某甲所要证明的交房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的证据2,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同样不能证明二被告对二原告构成了侵权。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二原告所要证明的新郑市供电公司曾将新郑市X路家属院X号楼东单元X楼西户的福利房分给王某甲,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的证据3,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被告对原告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所要证明的新郑市供电公司家属院的房子是解决老职工的住房问题,要求职工不得私自转让,对该证据本于予以采信。
对二被告的证据1,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要证实的二原告将其交房款的收据交付二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二被告的证据2,二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正在中级法院审理当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正在中级法院审理中,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二被告的证据3,二原告有异议,认为XXX与XXX的陈述对二原告是无效的,并且XXX是二被告的亲戚。本院认为,XXX虽然是二被告的亲戚,但该证据中XXX与XXX的陈述相互印证,且XXX系二原告之子,可以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确实出售给二被告,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以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的妹妹XXX与二原告的儿子XXX原系夫妻关系,在XXX与XX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原告以6万元的房价(1999年5月27日交房款3万元,2000年7月26日交房款2万元,2002年1月28日交房款1万元)购买新郑市供电公司位于新郑市X路供电公司家属院X号楼东单元X楼西户的集资住宅楼一套(即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后二原告将该房屋卖给二被告,该事实在2007年XXX起诉要求与XXX离婚时,XXX已经当庭陈述。因为该房屋没有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故二原告将购买该房屋的票据交付二被告。该房屋至今仍然没有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现二原告以原告王某甲是新郑市供电公司的老职工,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新郑市供电公司分给王某甲的福利房,二被告是借住该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而被告停止侵权,限期搬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二原告将位于新郑市X路供电公司家属院X号楼东单元X楼西户的房子卖给二被告,并将购房票据交付二被告,可以证明双方对于该房屋存在买卖的事实,二被告已经实际入住,其入住该房屋的行为不属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蔚青
审判员李某凤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Ο一Ο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敬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