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
被告韩某某,男。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韩某某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2010年4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甲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甲诉称:2009年9月2日22时,在梁园区X路穆萨江拉条饭店内,与韩某某因口角引发撕打,韩某某用盘子砸伤马某甲,经商丘公安局梁园分局鉴定马某甲为轻微伤,韩某某被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诉请韩某某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x元。
韩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请,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马某甲受伤是否为韩某某所致;二、马某甲诉请的赔偿数额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马某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9月2日受案登记表;2、韩某某人口基本信息;3、2009年9月3日商丘公安局前进派出所抓获证明;4、2009年9月3日韩某某询问笔录;5、2009年9月3日马某甲询问笔录;6、2009年9月3日朱秀秀询问笔录;7、2009年9月3日张彬询问笔录;8、2009年9月7日商公梁刑技伤鉴字(2009)X号鉴定书;9、2009年9月3日商公梁(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组;10、伤情照片一组。证明,此事件经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处理,韩某某被拘留15日,罚款500元。11、2009年9月11日商丘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12、2009年10月27日商都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一组。证明,马某甲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十级。13、商丘市生隆食品有限公司证明;14、商丘市联谊食品公司证明;15、马某乙房产证明一组,2010年4月2日凯旋社区证明。证明,马某甲父母收入情况及马某甲系城镇居民。16、2009年9月11日马某甲医疗费票据;17、2009年9月3日鉴定费收据;18、2009年10月26日鉴定费票据;19、交通费票据42张。证明,马某甲受伤后支付费用情况。
韩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对马某甲提供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第1—18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19份证据中票号x、x及x、x发票由于连号,本院不予确认,其余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马某甲与韩某某原同系商丘市梁园区X路穆萨江拉条饭店员工,2009年9月2日22时许,二人因吃工作餐发生纠纷引起撕打,韩某某用盘子将马某甲左侧耳部砸伤,此事经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区分局前进派出所处理,对韩某某作出了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马某甲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200元。事发当晚,马某甲入住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09年9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3730.23元。马某甲伤情为左耳廓离断伤颜面及额顶部皮肤挫裂伤伴肌肉断裂,经商丘市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甲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00元。事发后因此事马某甲共计花费车旅费406元。
另查明:马某甲在商丘市梁园区X路X路北住宅楼西楼X单元X层东户居住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马某甲与韩某某之间发生争执引发撕打,继而致马某甲损害的事实,已经商丘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处理,事件的情况及马某甲损害的结果已明确,韩某某应当对自己损伤马某甲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马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项目为:医疗费3730.23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9天每项每天按10元计算)9天×10元+9天×10元=180元,护理费(2009年城镇人均纯收入x.56元)x.56元÷365天×9天=354.37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6元,残疾赔偿金(赔付20年,十级伤残赔付10%)x.56元×20年×10%=x.12元。以上共计x.72元。对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考虑到马某甲与韩某某是在吃工作餐时因夹菜引起的纠纷,双方对事件的处置均有不冷醒之处,且马某甲伤残等级较低并未达到后果严重的程度,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甲赔偿金x.72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东
审判员胡鹏
人民陪审员朱中伟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