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11时,被告人赵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在三门峡市X路西段正在建设中的属封闭施工区X区综合楼前倒车时,因其疏忽大意,将被害人程xx(男,1岁11个月)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将被害人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抢救并及时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所在的三门峡市天盛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9000(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伍某、廖某、宋某、王xx的证言以及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情况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并及时报警,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所在单位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陈平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