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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华兴钡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钡业公司)专利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华兴钡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华兴钡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钡业公司)专利权属纠纷一案,华兴钡业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x.X号“高温除渣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归华兴钡业公司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某负担。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做出一审判决。陈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华兴钡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12日,陈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授予“高温除渣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2004年12月2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1。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高温除渣装置主要由清渣管、推动液压缸、调节架和升降液压缸构成,其特征在于:清渣管、推动液压缸和升降液压缸均设置在调节架上,推动液压缸和卡紧装置连接,升降液压缸设有托轮,调节架上还设有压轮。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温除渣装置,其特征在于:清渣管前端面为斜面结构,清渣管上还设有进口和出口。因未交纳专利年费,x.X号“高温除渣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已于2008年1月被终止。

华兴矿业公司成立于1994年5月30日,由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额出资,经营范围为原煤、耐火材料等。华兴钡业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16日,系由胡平均等29名自然人出资90%与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10%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碳酸钠、钡盐产品生产及销售等。陈某某于2002年9月份到华兴钡业公司工作,任该公司原料车间机修工,2004年5月到华兴矿业公司工作,同时陈某某为工商登记记载的华兴钡业公司自然人股东之一。2002年10月份华兴钡业公司回转窑出现结环(渣)问题,影响正常生产,该公司即组织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改造,至2003年1月设计出除环器解决结环问题,之后购买相关原材料进行施工完成,其中陈某某作为原料车间机修工参加技术改造及施工工作。

2007年8月8日华兴矿业公司作出义华兴字(2007)X号《关于请求对陈某某发明专利给予奖励的请示》文件,请求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陈某某给予一定奖励。该文件称:华兴公司职工陈某某发明的高温除渣装置2004年12月被国家专利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x.1)。华兴钡盐厂自2003年11月一直使用该专利,有效解决了回转窑焙烧过程中除渣问题,减少了停炉次数,每年可创造效益70多万元。现本人要求支付一定的专利使用费。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根据该专利的创益情况,特向集团公司请求对专利权人陈某某给予一定奖励。

2009年10月31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华兴钡业公司除环器进行现场勘验,双方均认可该“除环器”即为陈某某“高温除渣装置”专利产品,其完成时间为2002年12月至2003年3月。该除环器支架下部由预埋件固定于该公司回转窑口处,由液压系统推动上部除渣管(由废弃铁路道轨改装而成)进入回转窑内将窑体结环去除。该设备整体造价约为4-5万元,整体支架由华兴钡业公司购买槽钢制作完成。除渣管所用道轨及液压系统据华兴钡业公司述称由该公司从同属义煤集团下属的其他兄弟单位调用,陈某某述称该部分部件由其从其他单位借来的,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执行本单位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包括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做出的发明创造,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本案中陈某某作为华兴钡业公司职工,其参与除环器设计施工工作是为履行华兴钡业公司提出的技术改造任务,除环器的设计使用是针对华兴钡业公司生产过程中出现的回转窑结环的相关技术问题,除环器的装配也是主要利用了华兴钡业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该设备在陈某某申报国家专利之前已在华兴钡业公司装配完成并投入使用,故该除环器设备的设计完成应当认定为职务发明,陈某某将该技术申请国家专利并被授予“高温除渣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权应归华兴钡业公司所有。陈某某虽认为华兴钡业公司所提交的设计图纸并非当时所绘制而是在其专利产品制作完成后绘制并对图纸内容与涉案件专利技术提出部分对比异议,但其并不否认其所申请专利的“高温除渣装置”与华兴钡业公司所使用的除环器设备技术特征相一致,陈某某所提交的华兴矿业公司义华兴字(2007)X号《关于请求对陈某某发明专利给予奖励的请示》文件中也对华兴钡业公司自2003年11即使用该技术予以了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x.X号“高温除渣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华兴钡业公司所有。一审诉讼费1000元由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某某的“高温除渣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是陈某某的个人发明创造,不是职务发明,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陈某某的x.X号“高温除渣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判令该专利权归华兴钡业公司所有错误。2、即使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陈某某涉案专利权错误,也应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陈某某的专利权无效,原审法院就此纠纷立案审理程序错误。3、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专利技术纠纷,不属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而华兴钡业公司于2004年12月份已经知道也应当知道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陈某某专利权,并且一直使用该专利,其于2009年5月18日才起诉至法院,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4、华兴钡业公司在原审起诉的请求事项是:请求确认以陈某某为专利权人的专利号为x.1、专利名称为“高温除渣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归华兴钡业公司所有,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写为请求法院确认x.X号“高温除渣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华兴钡业公司所有,有意偏袒该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华兴钡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兴钡业公司答辩称:1、陈某某就本案纠纷要求华兴钡业公司去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专利法规定的两年时效是侵权时效,不适用专利权属纠纷。3、陈某某参与完成了涉案技术,但该技术是华兴钡业公司很多人共同完成的技术成果,应属公司所有,陈某某私自申报了专利,该专利技术应该归华兴钡业公司所有。

结合陈某某的上诉和华兴钡业公司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某主要为两个:一、华兴钡业公司向法院主张涉案“高温除渣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应归其所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高温除渣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是否为陈某某的职务发明。

在二审庭审中,陈某某提交以下三份证言和一份书证,以证明“高温除渣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是其个人发明创造,不是职务发明:1、韩平安的证言,其证明内容为在2003年2月份左右韩平安借给陈某某重轨一根,该重轨来源于其承包华兴水电公司拆除废旧轨道售出后剩余部分。2、汪连选的证言,内容是陈某某在钡盐厂发明的高温除渣装置使用的液压缸是汪连选借给的。3、车间主任杨永峰、刘秋生两人证言,证明称华兴钡业公司从2003年至今使用的高温除渣装置(投环器)是陈某某自己本人设计发明的。4、陈某某对高温除渣装置发明的技术理由说明。

华兴钡业公司对陈某某提交证据质证认为:1、陈某某提交的书面证言,有些证人是华兴钡业公司的人,证人没有到庭,证明不清楚,有些地方不能核实,不能说明材料是给陈某某个人的、还是给华兴钡业公司工人也就是陈某某的。对杨永峰、刘秋生的证人证言,杨永峰现在不在公司,仅凭此证言不能证明问题。关于汪连选的证言,支架厂是华兴钡业公司的一个分厂,汪连选是支架厂的厂长,也是公司职工,其将支架借给陈某某,说明了陈某某用的材料正是华兴钡业公司的,可以认为材料是因公借给陈某某的。关于韩平安的证言,华兴钡业公司一审提交了书面证明,2002年12月拆除废旧道轨,道轨是国有财产,韩平安为什么将国有财产借给陈某某因韩平安没有到庭不能证明。且液压缸是支撑煤矿用的,民间不会使用,是专用设备。2、陈某某的专利说明书,正好说明这个专利是华兴钡业公司的技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华兴钡业公司向法院主张涉案“高温除渣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应归其所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是一起专利权权属纠纷,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对于所有权权属的确认请求权不宜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陈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高温除渣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是否为陈某某的职务发明问题。2002年10月份华兴钡业公司回转窑出现结环(渣)问题,影响正常生产,该公司即组织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改造,至2003年1月设计出除环器解决结环问题,之后进行施工安装完成。陈某某于2002年9月份到华兴钡业公司工作,任该公司原料车间机修工,作为原料车间机修工参加技术改造及施工工作,“除环器”安装完成时间为2002年12月至2003年3月。该除环器支架下部由预埋件固定于该公司回转窑口处,由液压系统推动上部除渣管(由废弃铁路道轨改装而成)进入回转窑内将窑体结环去除。该设备整体造价约为4-5万元,整体支架由华兴钡业公司购买槽钢制作完成。除渣管所用道轨及液压系统据华兴钡业公司述称由该公司从同属义煤集团下属的其他兄弟单位调用,陈某某述称该部分部件由其从其他单位借来的,一审中陈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二审中陈某某提交三份证言证明其该主张,但华兴钡业公司从证据形式上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力外,另认为该证言不足以证明相关设备材料是借给陈某某个人的,它们仍属公司财产。本院认为,为解决窑结环问题,华兴钡业公司将此列为公司工作任务之一,并为此既组织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攻关,又投入资金,购买了设备。陈某某作为维修工参与了华兴钡业公司的技术改造工作,陈某某是在2003年11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授予“高温除渣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华兴钡业公司使用的“除环器”在陈某某申请专利之前已经安装完成。陈某某不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该技术是其个人设计出来的,其专利说明书不能证明此问题。陈某某称其自行从他人处借来设备,即使所述属实,也仍应该是主要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故本案中的“高温除渣装置”不管是作为技术成果本身,还是在此基础上申请专利所获得的相关权益都应由华兴钡业公司享有。陈某某上诉认为“高温除渣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是其个人发明创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陈某某上诉提到就本案纠纷华兴钡业公司应提起行政诉讼问题,本案实际涉及“高温除渣装置”这一技术成果的归属争议,应属民事权益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华兴钡业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永伟

审判员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谷彩霞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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