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原告黄某丙,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原告李某丁,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可某,男,汉族,54岁,住(略)。
原告何某、李某乙、黄某丙、李某丁与被告可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李某乙、黄某丙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何某之夫、李某乙之父李某云经常被可某雇佣,为被告可某的建筑队从事建筑施工劳动,每天被告向李某云支付劳动报酬30元左右,2009年11月30日,应被告可某的电话要求前往保和乡X村建房,在建房施工中,下午四时左右,被建房东邻居即将伐倒的树砸伤头部及胸部,导致胸腔积血,经舞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五时死亡。李某云的突然死亡,给原告及所有亲人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和经济上的重大损失,使一个完整的家庭支离破碎,失去了精神和经济支柱,也给李某云年迈80岁的老母亲极大的精神打击,致使老人一病不起。为办理李某云的丧事,现长子李某丁,次子李某乙和两个儿媳远涉从安徽和平顶山赶回家中,不仅给他们造成精神损害,同时也造成来往交通费和误工费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费、丧葬费、交通费、奔丧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系李某云之妻子,原告李某乙、李某丁系李某云之子,原告黄某丙系李某云之母亲。2009年11月30日,李某云在被告可某的建筑队施工期间,受可某派遣往保和乡X村建房,因建房者的邻居家伐树,李某云同李某甫等几个工友去为建房者邻居家伐树,李某云在推树时被树上掉下的树枝砸伤头部,后经舞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予以推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7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第二款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如果李某云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则被告可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李某云虽然受被告指示去建房,但在建房过程中,李某云是因为他人伐树而死亡,其行为己超出雇主的授权范围,因此被告可某指派李某云建房的行为与李某云的死亡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何某、李某乙、黄某丙、李某丁请求被告可某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何某、李某乙、李某丁、黄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某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龚新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