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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因与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是街坊关系,被告张某甲以经济困难为由,于2009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四万五千元(45000元),于2009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一万元(10000元),于2009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一万元(10000元),于2009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三千五百元(3500元),于2010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九千二百五十元(9250元),共计77750元。以上借款均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证。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其所借的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分五次向原告借款77750元,有其本人亲笔书写的借据为证,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不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7775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款借据上并未约定有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甲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乙偿还借款7775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747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上诉称,2009年9月份我投资60000元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及连好利三人承接了中铁十五局位于山西省沁水县的土方工程,该工程完工后,我应分得利润33000元。2010年12月份被上诉人张某乙找到我说,中铁十五局的款项一直没有支付完毕,你现在手里也有钱,原来入股的60000元抵偿77750元的账,你再给我10000元,利润等中铁十五局付清后我再给你。因我们是一个村的,我就又给了被上诉人10000元。我虽然向被上诉人出具过77750元的借(欠)条,但我已经与被上诉人结清了前述款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上诉人张某甲借我款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分五次向被上诉人张某乙借款77750元,有其本人亲笔书写的借据为证,应予偿还。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张某甲偿还被上诉人张某乙借款77750元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张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某够成立,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张某乙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7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某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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