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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钟某诉被告徐某甲、武汉建忠牧业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钟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某甲。

被告:武汉建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

原告刘某、钟某诉被告徐某甲、被告武汉建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北达、刘某娟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被告武汉建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钟某诉称:两原告分别是钟某勇(2011年10月7日因病去世)的妻子和女儿。钟某勇与被告徐某甲于2010年4月19日以参股的形式合办武汉建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多方原因钟某勇退股。2011年3月2日,被告向钟某勇出具一份书证,内容为:“钟某勇参股退出于2010年与我公司不存在股东关系。股金为壹万柒千元整。2011年底全部付清。2011年3月X号上午钟某勇收到我公司退还股金壹仟元,还有余股金(壹万陆仟元),……余金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收钱人:钟某勇、发钱人:徐某甲,2011年3月2日。”钟某勇因病去世以后,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剩余股金,两被告都置之不理。两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约返还剩余股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股金人民币16,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6.06%支付2011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某、钟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刘某、钟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钟某勇死亡注销单,社区证明2份;证明两原告是钟某勇的妻子和女儿,是第一顺序继承人;

2、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钟某勇与被告徐某甲投资武汉建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钟某勇是该公司的股东;

3、由被告徐某甲签字的退出声明一份,载:“兹本人钟某勇现以退出武汉市建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8日),本人参股贰万元整人民币算作原始股放入建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钟某勇退出公司。

4、2011年3月2日,钟某勇与被告徐某甲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钟某勇参股退出,于2010年与我公司不存在股东关系。股金为人民币17,000元整。2011年底全部付清。2011年3月X号上午钟某勇收到我公司退还股金人民币1,000元整,还有余股金人民币16,000元整。钟某勇以后和我公司没有什么关系。余金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从2011年3月2日计算。收钱人:钟某勇、发钱人:徐某甲。证明钟某勇退出该公司,两被告尚欠钟某勇余款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

被告徐某甲、被告武汉建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钟某勇系原告刘某丈夫、原告钟某之父。2010年4月19日,钟某勇与被告徐某甲共同开办武汉建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某甲拥有90%股份,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钟某勇拥有10%股份,任该公司监事。2010年11月18日,钟某勇退股,并出具经徐某甲签字认可的《退出声明》一份,载明:兹本人钟某勇现退出武汉市建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8日),本人参股贰万元整人民币算作原始股放入建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3月2日,钟某勇与被告徐某甲达成一份协议,协议载明:“钟某勇参股退出,于2010年与我公司不存在股东关系。股金为人民币17,000元整。2011年底全部付清。2011年3月X号上午钟某勇收到我公司退还股金人民币1,000元整,还有余股金人民币16,000元整。钟某勇以后和我公司没有什么关系。余金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从2011年3月2日计算。落款为:收钱人:钟某勇、发钱人:徐某甲。”2011年10月7日,钟某勇因病去世。此后两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剩余股金,两被告都置之不理并避而不见。故两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钟某勇与被告徐某甲所签订的《退出声明》和《协议》,未加盖武汉市建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印章,载明了钟某勇退出该公司,公司退还股金,收钱人:钟某勇、发钱人:徐某甲等内容,应理解为系钟某勇与被告徐某甲关于钟某勇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的约定,而非钟某勇与武汉市建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钟某勇与被告徐某甲所签订的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1项内容“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与该条第4项内容“公司股东之一不能购买其他股东全部出资,而形成单一股东”相矛盾,因此可以视为对股东之间是否可以转让股份约定不明。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之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且现行法律允许一人股东公司的存在,故钟某勇转让其全部出资于被告徐某甲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徐某甲应按约定支付转让费,未按时支付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延迟支付的利息。原告刘某系钟某勇之妻,原告钟某系钟某勇之女,因钟某勇父母先于钟某勇去世,故钟某勇去世后,两原告是钟某勇财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钟某勇的相关财产权利应由两原告享有。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股金(转让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上所述《退出声明》和《协议》未加盖武汉市建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印章,且依照公司股东不得抽回股本的原则,两原告要求武汉市建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股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甲支付原告刘某、钟某股份转让费人民币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某甲支付原告刘某、钟某利息,以16,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06%计算。

三、驳回原告刘某、钟某对被告武汉建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徐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刘某、钟某已交纳),由被告徐某甲负担,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付给原告刘某、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侃

人民陪审员刘某娟

人民陪审员付北达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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