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0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9日晚上,被告人郝某某步行到漯河市召陵区X乡X村老五饭店门口,将被害人庞××停放在门口的1辆深红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郝某某供述、被害人庞××陈述及漯召价证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张喜来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