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覃某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10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潘某甲,被上诉人覃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覃某、马某于2010年9月5日签订合同,约定马某向覃某购买一台2000型四色高速印刷开槽联合机,价格为x元。合同签订后马某支付了x元给覃某,2010年9月6日覃某按合同约定将机器交付给马某,但马某未能按约定支付余款。覃某遂于2011年4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马某向覃某支付购机款x元及利息;2、马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向覃某购买一台2000型四色高速印刷开槽联合机,尚欠覃某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马某依法应向覃某支付所欠货款,故覃某要求马某支付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覃某要求马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覃某在庭审中提出利息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对此予以支持。对于马某辩称由于覃某没有取得机器的所有权,构成违约,马某因此才拒不付款的问题,马某提交了(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的起诉书、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卢某梅和覃某胶签订的两份合同,用以证明本案覃某没有取得机器的所有权。但(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所审理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并无关联,马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马某的主张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马某应支付给覃某货款x元。案件受理费282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970元,合计4795元,由马某负担。
上诉人马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表面上上诉人违反了《纸箱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但实际上上诉人在诉讼中依据法律对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标的物上权利有瑕疵进行的对抗。《纸箱设备购销合同》的第一项约定了乙方(被上诉人)保证设备所有权无争议,无其他债权设定。事实上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的合同标的物并不享有所有权。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明知自己所出让的标的物权利上有瑕疵,已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欺诈故意以至影响合同的效力。2、上诉人为了让法院能查明本案涉及设备的所有权情况,一审曾经申请第三人卢某梅参加诉讼,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没有同意上诉人的请求,遗漏了应参与诉讼的当事人。3、合同的标的物不仅存在权利上的瑕疵而且还存在质量上的重大瑕疵,合同标的物无生产批号与合格证,不符合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合同标的物本身就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因此依据此标的物签订的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本案应按无效合同来处理。一审法院根本不考虑上诉人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更重要的是没有考虑该合同的合法性,造成判决不公。此外,这台机器从交付至今,被上诉人没有来为上诉人调试过。为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覃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其诉请。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这台机器设备不是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交付机器时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并且按照约定付款x元;2、卢某梅所主张的机器跟本案的机器不是同一台,卢某梅在起诉的时候没有主张本案双方的机器买卖无效,而是主张购机款;3.合格证是机器刚出厂时的质量认证,本案机器有无合格证与买卖是否合法没有多大关系;4.关于调试,被上诉人曾经帮助过上诉人调试,更何况合同没有约定调试是被上诉人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2.双方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3.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x元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马某提交一份佛山市南海富振包装机械厂于2011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该厂生产的2000型四色打印机只卖了一台给覃某,卢某梅诉覃某买卖纠纷案件的涉诉机器与本案的机器是同一台机器。被上诉人覃某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仅能证明覃某买了一台2000型印刷机,本案的机器与卢某梅案子的涉诉机器是否同一台机器,无法确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明中的机器的购买人、生产厂家、机器的型号、规格均与卢某梅案件的涉诉机器相互吻合,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即能证明卢某梅诉覃某买卖纠纷案件的涉诉机器与本案的机器是同一台机器。据此,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本案的2000型四色高速印刷开槽联合机最初为覃某于2006年6月28日向佛山市南海富振包装机械厂购买,价格为x元。此后覃某的合伙人卢某梅于2007年7月20日把这套机器设备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覃某的兄弟覃某胶,覃某胶使用一段时间后,2010年9月5日,覃某把它转让给了马某。因覃某胶拖欠货款,卢某梅于2010年9月将覃某胶诉至一审法院。出于同样原因,2011年4月,覃某在一审法院起诉马某,要求支付余下货款。
另查明:卢某梅与覃某胶签订的《纸箱设备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款未付清前,乙方(卢某梅)拥有相应设备产权。而卢某梅起诉覃某胶主张的是货款,没有主张机器的产权。
覃某、马某于2010年9月5日签订的《纸箱设备购销合同》的第四条约定,交货地点:隆安县X镇,货到甲方(马某)签收3日内对乙方(覃某)移交的物品数量、质量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乙方(覃某)供货符合双方约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首先,卢某梅于2007年7月20日与覃某胶签订的《纸箱设备购销合同》的第七条约定,款未付清前,乙方(卢某梅)拥有相应设备产权。该约定表明卢某梅在覃某胶未付清全部款项的情况下,保留该设备的所有权,该约定是有效的,卢某梅可以行使该权利,也可以放弃该权利。后卢某梅因覃某胶未付清款项而起诉覃某胶,其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货款,并没有对机器设备提出产权要求。其次,卢某梅、覃某胶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其本人也没有要求参加本案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覃某作为出卖人所承担的是设备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即一旦卢某梅、覃某胶对设备主张权利要求,导致买受人马某不能完全享有所有权时,覃某应向马某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卢某梅、覃某胶与覃某之间的内部关系完全可以另行处理。因此一审法院不同意马某的请求,不追加卢某梅、覃某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二、双方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被上诉人覃某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知自己所出让的标的物权利上有瑕疵,却隐瞒真实情况,因而双方签订的《纸箱设备购销合同》属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马某在一审答辩时没有行使撤销权,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抛弃了撤销权。由于覃某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利益,故马某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x元的问题。马某主张涉案机器无生产批号与合格证,存在质量上的重大瑕疵,不符合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双方依据此标的物签订的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本案应按无效合同来处理。本院认为,覃某转让的是二手机器设备,按一般常理,马某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验过货,确认能够正常生产才会订货,在覃某交付机器设备时应当索要相关单证和资料,没有证据证明马某对此涉案机器设备无生产批号与合格证的问题提出过异议,马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机器不能正常使用或其曾对机器设备的质量提出过书面异议。至于马某提出的调试问题,合同也没有约定调试是被上诉人的义务,马某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马某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x元。综上所述,马某的上诉理由不够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一审法院在判案理由中对覃某要求马某支付利息(利息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的诉请表态予以支持,但在判决主文中却没有明确,属于漏判。由于覃某没有因此提出上诉,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本院对利息问题不再审查,不再加判。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某雄
审判员陈茹
审判员李专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旖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