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庆某某,男,29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8日晚,被告人庆某某进入孟津县X村黄某大市场魏艳利开的“艳利服装店”二楼卧室,将魏艳利放在床上枕头下的现金15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庆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魏艳利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庆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愿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郭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