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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丁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某中心某室。

法定代表人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略)集团(上海)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略)集团(上海)事务所(略)。

被告丁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丁某之妻),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虞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06年3月13日,双方又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之后,原告又与某豪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临时合同)》及《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上述合同,原告受托为某豪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于2002年7月入住某豪园X号某室,并承诺自即日起按《某豪园住宅使用公约》及按约定标准交付物业管理费。但被告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10月至2007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3,690.13元;承担上述欠款滞纳金共计43,690.13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43,690.13元的款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丁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1、物业公司没有提供合格的服务,侵害了业主的利益。同时原告的物业经理答应同意赔偿被告相关损失、免除物业费;2、物业费的催讨已经过了二年诉讼时效;3、赔偿金额大于物业管理费,滞纳金约定过高,申请减免。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略)房屋(建筑面积为268.73平方米)的业主。2002年1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委托原告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大道某号和某路某弄的物业实行物业管理;由原告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相关费用,其中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80元收取,电梯设备运行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50元收取,地面停车费按每月每车位300元收取(内含车位管理费每月每车位80元),地面或地下停车管理费按每月每车位80元收取,会所商业设施管理费按每平方米18元收取;委托管理期限为二年,自2002年2月1日起至2004年1月31日止等。2006年3月13日,双方又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合同有效期至2008年1月31日止。之后,原告又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豪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临时合约》及《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委托原告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大道某号和某路某弄的物业实行物业管理;由原告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相关费用,其中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80元收取,电梯设备运行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50元收取,地面停车费按每月每车位150元收取(内含车位管理费每月每车位45元),地面或地下停车管理费按每月每车位80元收取,会所商业设施管理费按每平方米18元收取等。2002年7月8日,被告签署《交房手册》,确认交房日及管理费起算日为2002年7月8日;每月物业管理费为886.81元。当天,被告又签署《某豪园住宅使用公约>承诺书》,已详细阅读《某豪园住宅使用公约》。《某豪园住宅使用公约》第十三条规定,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原告催讨物业管理费未果,故引发诉讼。

另查明,被告入住上述房屋后,因旁边的高尔夫球场广告牌阻挡视线,为此长期与原告交涉,并拒交物业管理费用。自2004年12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物业管理费交纳通知,均逾期退回。2009年10月10日,被告之妻冯某制作《关于广告牌及物业费的说明》书面材料一份送达原告,其中提及2003年10月份入住后与原告工作人员长期交涉广告牌、灯光等影响生活的情况,并提及原告物业经理同意减免部分物业管理费等事项。

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物业管理服务临时合约》、《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某豪园住宅使用公约>承诺书》、《某豪园住宅使用公约》、《关于广告牌及物业费的说明》各一份,庭审笔录、(略)函各二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已经相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物业管理服务临时合约》、《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有权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向某路某弄小区业主收取包括物业管理费、电梯运行费、地面停车费、地面或地下停车管理费等在内的各项费用。被告作为某路某弄小区的业主,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相关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应当履行支付上述费用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支付2003年10月至2007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43,690.13元,显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述,原告没有提供合格的服务,侵害了业主的利益,且原告的物业经理答应同意赔偿被告相关损失、免除物业费,因被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的理由:1、原告自2004年一直就以发通知等形式积极主张;2、被告之妻在2009年10月送达原告的书面材料中提及双方长期交涉有关物业管理费的内容,说明原告长期主张;3、庭审中,原告主张,为催交物业费长期与被告沟通,被告不否认长期沟通,但认为沟通内容仅限于其主张的赔偿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长期的交涉过程中,交涉内容仅涉及广告牌影响问题,不符情理,事实上原告长期发函向被告催交物业费,不可能在双方交涉时不主张,且被告之妻上述书面交涉材料明确有双方减免物业费的交涉内容。综上所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2003年10月至2007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3,690.13元;

二、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上述欠款本金43,690.13元给付原告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4元,减半收取992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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