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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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万某、邢某、凌某犯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强奸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强奸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凌某,曾用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强奸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邢某、凌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株石法刑初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某、邢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16日晚,被告人万某、邢某、凌某在去响石广场步行街桂林风味馆吃饭的路上,被告人万某提出其前女友被害人言某等下会过来玩,并对被告人邢某、凌某讲言某只有一瓶啤酒的酒量,喝多了就会醉,且以手势暗示趁言某酒醉之机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被告人邢某、凌某表示同意。被告人万某、邢某与被害人言某见面后,邀请言某去响石广场步行街千椒鸭霸王某馆吃宵夜,席间,万某、邢某轮流向言某敬酒,将言某灌醉。期间,万某又打电话要在响石广场四通宾馆X房间休息的被告人凌某来敬酒,凌某到达后,三被告人继续轮流向言某敬酒,致使言某酒醉不省人事。三被告人将言某带至四通宾馆X房间,被告人万某将言某的衣服脱光,趁言某不省人事之机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被告人邢某接着也强行与言某发生性行为,此时,言某呕吐并逐渐酒醒,一直在旁观看的被告人凌某见状遂离开房间。被害人言某酒醒知道自己被轮奸后,要求离开宾馆,被被告人万某、邢某阻止,后言某趁万某、邢某睡熟之机,离开宾馆并报警,公安机关先后抓获三被告人。

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凌某与被害人言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凌某自愿补偿被害人言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现补偿款已全部付清,被害人言某对被告人凌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万某、邢某、凌某的供述;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XXX的证言;4、提取笔录;5、住宿登记表;6、被害人言某的医院门诊病历和检测单;7、指认作案现场照片;8、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一张;9、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某、邢某伙同被告人凌某以奸淫为目的,以醉酒的方法使妇女不知反抗、不能反抗,轮奸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邢某、凌某犯强奸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万某、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凌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凌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邢某提出的其没有实施强奸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凌某自愿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万某、邢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凌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一、被告人万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邢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凌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某、邢某均不服,万某以“原审认定其灌被害人言某的酒及向其他人打手势暗示趁言醉酒之机强行与言发生性行为的事实不属实,其带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凌某,应认定为立功,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等为由,请求依法改判;邢某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案发时其没有灌言某的酒,没有看见万某作出发生性关系的手势;起初的犯意是去嫖娼,所以一开始就给了言某200元钱,因言某呕吐,其并没有与言某发生性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等为由,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期间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提取物照片,分别证实上诉人万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凌某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在作案现场的提取了一张存有疑似精斑的床单,并对床单上的精斑予以提取,由于在送检时精斑变质,未能作出鉴定。经质证,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凌某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并据此查明,案发后,上诉人万某带领公安干警抓获原审被告人凌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万某、邢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凌某以奸淫为目的,违背妇女意志,以醉酒的方法共同对被害人言某实施强奸,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万某、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凌某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万某、邢某均提出“原审认定其灌被害人言某的酒及万某向其他人打手势暗示趁言某醉酒之机强行与言发生性行为不属实”,经审查,凌某证实万某曾向他们打过相关手势及三人共同将被害人灌醉的事实,与万某、邢某的供述相吻合,且被害人确实当场醉酒,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万某还提出“其带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凌某,应认定为立功,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经审查,现有证据证明凌某确实系万某带公安机关到其租房内抓获的,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但鉴于其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依法不予从轻处罚。邢某还提出“其起初的犯意是去嫖娼,所以一开始就给了言某200元钱,因言某呕吐,其并没有与言某发生性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经审查,没有证据证实邢某在作案现场交给了被害人钱或在现场留了现金,邢某虽然在原公诉机关讯问时及原审开庭时均否认其强奸了被害人言某,但其在公安机关供述与被害人言某的证言一致,其他两个被告人也证实邢某脱光衣服趴在被害人身上盖着被子,身体不停的摆动,且两上诉人在案发前有强奸的故意,后又在同一时间对同一被害人实行强奸,综上,邢某在主观上有强奸被害人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强奸行为,属于轮奸,故该两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丹

审判员赖运铁

代理审判员谭加云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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