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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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略)(略)、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某,河南鑫瑞(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超、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底5月初,魏某某(已判决)与被告人闫某某预谋,由魏某某从安钢盗窃钢材,闫某某收购赃物。其后,魏某某与闫某某分别联络了张玉斌、王某甲、王某己(均另案处理)、靳某某、安安、王某丙、陈某戊、李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后魏某某通过张玉斌联系王某甲(另案处理)在安钢第二炼轧厂盗窃中板板边,通过靳某某(已判决)联系安钢门岗的保卫处民警安安(已判决)放行出厂,出厂后魏某某将盗窃的中板边卖给闫某某、王某丙、陈某戊、李某乙等四人。2009年5月24日凌晨,由王某己提供车辆,魏某某、王某甲等人在安钢第二炼轧厂盗窃两汽车中板板边共计75.36吨,然后从安钢十一号门岗由当班的安安放行出厂,闫某某纠集陈某戊、李某乙等人在安钢十一号门岗外接收魏某某等人盗窃的安钢中板板边,并当场付给魏某某部分赃款x元,魏某某将其中的x元交给张玉斌和王某甲。由于运赃车辆在安阳市X路X村附近损坏而被群众发现报警。公安人员赶到后,魏某某、闫某某、王某丙、李某乙、陈某丁等人逃离现场,赃物被追回。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75.36吨中板板边价值为x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同案犯魏某某、靳某宾、安安、王某丙、陈某戊、李某乙、何某某、陈某丁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薛某某辩称,一、闫某某事先未与魏某某通谋,主观上无盗窃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盗窃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二、该案属犯罪未遂。三、被告人闫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意小,社会危害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底5月初魏某某与被告人闫某某预谋,由魏某某从安钢盗窃钢材,闫某某收购。其后魏某某与闫某某分别先后联络了张玉斌、王某甲、王某己(均在逃)、靳某某、王某丙、陈某戊、李某乙等人。后魏某某通过张玉斌联系王某甲在安钢第二炼轧厂盗窃中板板边,通过靳某某联系安钢门岗的保卫处工人安安放行出厂。2009年5月24日凌晨,王某己提供两辆农用大货车,魏某某、王某甲等人在安钢第二炼轧厂盗窃中板板边75.36吨,采用钢板上覆盖水渣的方法从安钢十一号门岗由当班的安安放行出厂。当日被告人闫某某伙同王某丙、陈某戊、李某乙、陈某丁到安钢十一号门岗外接收了魏某某等人盗窃的安钢中板板边,并当场付给魏某某部分赃款x元。魏某某将其中的x元交给张玉斌和王某甲。由于运赃车辆在安阳市X路X村附近损坏而被群众发现报警。公安人员赶到后,闫某某、魏某某、王某己、王某丙、陈某戊、李某乙、陈某丁等人逃离现场,赃物被追回。经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与辩解: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2、同案犯魏某某、靳某某、安安、王某丙、陈某戊、李某乙、何某某、陈某丁供述与辩解:证实了魏某某从安钢盗窃中板板边,通过靳某某联系安安从安钢十一号门岗放行,出厂后将所盗窃的中板板边75.36吨交给已约定好的闫某某、王某丙、陈某戊、李某乙。

3、证人李某庚、侯某辛、杨某壬、琚某某、苏某某、杨某癸、熊某某、侯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了所盗的两车中板板边运输到安阳市X路X村附近时,因其中一辆货车车轴被压断,被告人闫某某与魏某某、王某丙、陈某戊、李某乙、何某某、陈某丁、王某己等人在现场设法处理,后被群众举报,安钢保卫处人员到现场后上述人员纷纷逃离的事实。

4、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书:证明被盗中板板边75.36吨,价值x元。

5、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炼轧厂被盗证明、其他书证、辨认笔录、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等均证实了本案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与魏某某通谋,事后收购赃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盗钢板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薛某某辩称,闫某某构不成盗窃罪,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及本案系未遂的意见,因与实际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认为闫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刑,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瑛昌

审判员:魏某成

审判员:苏某军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华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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