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成年。2008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因故将王某丁约至濮阳市X路南段中原油田特修厂附近,伙同他人对王某丁殴打致伤。经濮阳市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丁左、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右侧上颌骨骨折,均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人周某、高某、王某丙证言,濮阳市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具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仲伟丽
审判员李春阳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