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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7月30被取保候审。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5月11日14时许至24时许,被告人黄某纠集魏某(已被行政处罚)、郭某、“老鼠子”(在逃)、王某乙在株洲市X区X路X号X栋X号打“碰胡子”赌博,打100元一碰,并可上100元活鸟,黄某得抽头渔利2000元。

2、2010年5月13日8时许至14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纠集魏某、王某乙(已被行政处罚)、郭某、“权哥”(在逃)在株洲市X区X路X号X栋X号打“碰胡子”赌博,打100元一碰,黄某得抽头渔利3000元。

3、2010年5月15日14时许至24时许,被告人黄某纠集魏某、王某乙、郭某、“权哥”在株洲市X区X路X号X栋X号打“碰胡子”赌博,打100元一碰,黄某得抽头渔利3000元。

4、2010年5月16日14时许至18时许,被告人黄某纠集魏某、王某乙、郭某、沈某(已被行政处罚)在株洲市X区X路X号X栋X号打“碰胡子”赌博,打100元一碰,黄某得抽头渔利1000元。

5、2010年5月16日18时许至23时许,被告人黄某纠集魏某、郭某、沈某、严某(已被行政处罚)在株洲市X区X路X号X栋X号打“麻子”赌博,打500元、1000元一注,黄某得抽头渔利1000元。

6、2010年5月17日零时许至10时许,被告人黄某纠集沈某、魏某、郭某、王某乙、严某在株洲市X区X路X号X栋X号打“麻子”赌博,打500元、1000元一注,黄某得抽头渔利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并退交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严某、沈某、魏某、王某乙、易某、楚某、凌某、张某、范某某证言,魏某、王某乙、易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参赌人员严某、沈某、魏某、王某乙、易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抓获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据此,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黄某犯罪所得x元予以收缴;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光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某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某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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