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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原告彭某与被告湖南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彭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被告湖南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原告彭某与被告湖南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某、彭某诉称,2008年1月19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株洲市X区X路X号景秀名园某栋某号房屋。原告支付完所有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后,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株洲市X区X路X号景秀名园某栋某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62元。

被告湖南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将办理株洲市X区X路X号景秀名园二期某栋某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需资料报株洲市国土局备案。被告同意就原告所购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证事宜与原告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株洲市X区X路X号景秀名园二期某栋某号房屋,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所有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原告至今未取得所购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之前将国土部门办理的株洲市X区X路X号景秀名园二期某栋某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发放给原告肖某、彭某。若经被告湖南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通知原告或者原告代理人冯某某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原告或原告代理人冯某某不领取的,其责任由原告承担;

二、被告湖南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肖某、彭某补偿款750元;

三、若被告湖南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未按第一项履行义务,则应补偿原告肖某、彭某补偿款3375元(包含第二项已经支付部分),同时仍需为原告办理株洲市X区X路X号景秀名园二期某栋某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原告肖某、彭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南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某峰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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