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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浚县顺达公交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秀章,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0岁。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浚县顺达公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及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地址鹤壁市淇滨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及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申祥保,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浚县顺达公交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秀章、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池玉芳,被告浚县顺达公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申祥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诉称:2010年1月3日,被告王某利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东上线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东上线王某村路段时,与我驾驶的豫x号低速行驶的普通货车发生相撞。致我及乘车人袁风梅受伤,该事故经浚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利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豫x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张某某和浚县顺达公交公司。故要求以上被告依法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车辆损失等共计x.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1、在该事故中,原告也有违章行为,我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且无法律依据。

被告浚县顺达公交公司辩称:同意以上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在该次事故中,原、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一、书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某利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张某某有异议,称其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主要原因是当天路X路滑而导致事故的发生。

被告浚县顺达公交公司异议同上。

被告保险公司异议同上。

2、浚县人民医院病历、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单某某的住院情况。

被告张某某对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有异议,称原告到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属于私自转院的行为,且从病历中可以看出原告在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与其病情无关的治疗。

被告浚县顺达公交公司异议同上。

被告保险公司异议同上。

3、医疗费单某32张,合款x.59元。

被告张某某对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有异议,称此部分费用属于原告私自转院所产生的,应由其自己承担。

被告县顺达公交公司异议同上。

被告保险公司异议同上。

4、舒康医疗器械经营部票据13张,合款650元。

被告张某某有异议,称以上费用与原告的伤情无直接的联系。

被告浚县顺达公交公司异议同上。

被告保险公司异议同上。

5、原告单某某从事业务的资格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单某某的收入情况。

被告张某某有异议,称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被告浚县顺达公交公司异议同上。

被告保险公司异议同上。

6、栗志军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张群堂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身份情况。

被告张某某有异议,称没有医院的病历及护理情况的证明,因此护理人员无法确定。

被告浚县顺达公交公司异议同上。

被告保险公司异议同上。

7、内黄某马上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单某雨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单某凯、单某付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抚养及赡养人员的身份情况。

被告张某某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称该书证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没有负责人的签名,同时不能证明男到女家落户的情况。

被告浚县顺达公交公司异议同上。

被告保险公司异议同上。

8、交通费票据14张,合款1015元。

被告张某某有异议,称交通费票据无起止地点,且为联号。

被告浚县顺达公交公司异议同上。

被告保险公司异议同上。

本院认为,书证1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调查取证依法作出的对原、被告事故责任的划分,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书证2有异议,但该书证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医院对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所作的记录,故对该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书证3中原告在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花费有异议,但医疗费是原告在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的合理花费,且有病历予以印证,故对该份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书证4中的票据为残疾用具所花费,但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书证本院不予采信。书证5为原告出示从事业务的资格证及驾驶证的证明,但原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长期从事驾驶职业。书证6中原告所提交的护理人员的情况,但原告并未提供栗志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对该份书证,本院不予采信。书证7中内黄某马上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书证仅能证明原告的二弟兄男到女家落户,但不能免除其赡养自己父母的义务,故对该份书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载明起止地点,且部分票号为联号,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鉴定结论

1、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款700元。

被告张某某有异议,称该司法鉴定书为原告单某委托,且鉴定人和主治医生均为同一人,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被告浚县顺达公交公司异议同上。

被告保险公司异议同上。

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1张,款400元。

被告张某某有异议,称该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某委托,没有经过双方协商。

被告浚县顺达公交公司异议同上。

被告保险公司异议同上。

本院认为,鉴定结论1是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病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医疗终结期限、护理人数等进行的鉴定、评估,且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份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鉴定结论2系浚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现场勘查、市场调查,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的评估,故本院对该份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书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某份。

原告单某某无异议。

被告浚县顺达公交公司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以上书证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形式合法、真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3日10时20分,王某利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东上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东上线王某村路段时,因路面结冰、失控,驶向逆行道,与前方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单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单某某及豫x号车乘车人袁凤梅和豫x乘车人刘某豪、赵某丙、靳某某、赵某丁、万某、赵某戊等人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利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安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二款“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天入住浚县人民医院,2010年1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于2010年1月4日入住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于2010年2月20日出院,住院47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医疗终结期限、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评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单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双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已行内固定治疗,三处损伤分别评定为三个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需x元,住院期间属于完全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二个月内属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需住院四周;医疗终结时间6-12个月。花费鉴定费700元。浚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豫x福田小卡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花费评估费400元。

查明:原告单某某生育两个子女,男孩单某凯,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单某雨,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单某某父亲单某付,1936年9月9月出生;原告兄妹五人。被告张某某为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的挂靠单某为浚县顺达公交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免赔率为20%。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36.25元/天),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12.20元/天),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2008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某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依法作出王某利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单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作为实际车主,王某利是在雇佣过程中发生事故,故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单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59元、误工费至定残之前日1500.6元(12.20元/天×95天+12.2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480元(10元/天×48天)、护理费3057.6元(12.20元/天×48天×1人+36.25元/天×48天×1人+12.20元/天×60天×1人)、二次手术费x元、伤残赔偿金x.6元[4454元/年×20年×(10%+1%+1%)]、被扶养人生活费2958.77元[(3044元/年×3年+3044元/年×9年×1/2+3044元/年×3年×1/5)×(10%+1%+1%)]、车辆损失x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16元。因该事故致原告单某某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故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张某某各给付原告单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另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1500.6元、护理费3057.6元、伤残赔偿金x.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8.77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57元。下欠x.59元,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20%。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x.2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合同关系,不应直接赔付原告的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其余x.3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责赔偿。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单某某要求被告浚县顺达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浚县顺达公交公司只是豫x普通客车的挂靠单某,不参与车辆的实际运营及管理,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浚县顺达公交公司从车辆运营中获取相应利益及收取管理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浚县顺达公交公司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3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57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27元;

四、驳回原告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2730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66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07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某华

审判员姜素娟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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