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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租车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谢某,被告某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某出租车公司驾驶员顾某驾驶沪EXXX轿车沿南苏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西路口时停车,因未确保安全开门,致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上该轿车车门而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沪x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3,072.8元(人民币,下同)、车辆损失300元、衣物损失150元、交通费115元、工商资料查阅费80元、误工费1,65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245元、律师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某出租车公司赔偿。

被告某出租车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沪x小轿车投保情况无异议,顾某在执行其公司职务时发生本次事故,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认定意见如下:医疗费、车辆损失、衣物损失、工商资料查阅费、鉴定费、律师费无异议;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误工费认可1,120元、营养费认可630元、护理费认可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1.3元、支付原告现金1,075元。

原告刘某认可被告某出租车公司陈某的垫付款情况。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07时许,原告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浦东新区X路X路约200米处时,适逢被告某出租车公司驾驶员顾某驾驶沪x小轿车由南向北同向驶至,两车相撞,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072.8元、被告某出租车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1.3元、支付原告现金1,075元。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顾某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

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4月1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法医[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因交通事故致上唇裂伤,╉1,2冠折等,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个月,营养3周,护理1周”。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2010年4月27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为查阅被告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支付查询费80元。

另查明,沪x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经被告某保险公司估损为3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某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工商信息查阅费80元、机动车辆估损单、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沪x小轿车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合被告某出租车公司自认顾某在执行职务时致原告受伤的意见,本院确认由被告某出租车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衣物损失、交通费、工商资料查阅费、护理费、律师费、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情况,本院酌情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认为1,12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63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导致上唇裂伤,╉1,2冠折等,其容貌造成一定损伤,其精神遭受一定伤害,本院酌情确认该项损失500元。被告某出租车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作为原告合理损失一并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504.1元、营养费630元,合计4,134.1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245元、交通费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1,980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150元、车辆损失300元,合计45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800元、律师费1,000元、工商资料查阅费80元,合计1,88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444.1元,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6,564.1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4,134.1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98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45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1,880元由被告某出租车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528元(其中律师费全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6,564.1元;

二、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1,528元,扣除其已为原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431.3元、支付的现金1,075元,余款21.7元由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付刘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水芳

审判员郁菊芳

代理审判员董允

书记员田某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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