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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新朝,浚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1987年4月登记结婚,1988年2月婚生女儿郭某璐出生,1989年8月婚生儿子郭某东出生,现已长大成人。由于被告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现因身体原因保外就医,住在老家养病。被告的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尽管一时冲动触犯了刑律,在服刑期间原告多次探视鼓励,我也积极的改造,司法机关多次减刑,现因患病被批保外就医,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有某照料,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有某和好的可能。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无某某。

原被告均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原被告子女郭某、郭某某不同意父母离婚的证明材料。

原告有某某,称郭某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郭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父母的感情是否破裂,该证言与本案争议焦点无某联。因郭某某未出庭作证,原告对郭某某的签名提出异议,被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郭某某的签名本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自由恋爱,1987年4月13日登记结婚,1988年2月婚生女儿郭某璐出生,1989年8月婚生儿子郭某东出生,现子女已长大成人。1993年被告因刑事案件犯罪,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年12月8日作出(1994)豫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郭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被告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00年6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某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3年6月3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又减刑二年。因被告患脑梗塞在家保外就医,现病情已有某转,正在接受治疗。本案经调解无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被告服刑后,原告也多次探望,被告在监狱积极改造,多次获得减刑。现被告因患病保外就医,需要原告悉心照料,虽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但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仍有某好的可能,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朝民

审判员姜素娟

审判员李明英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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