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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华为化工物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诉被告洛阳豫燃煤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华为化工物质有限公司。

被告洛阳豫燃煤气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驻马店市华为化工物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诉被告洛阳豫燃煤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强、苏玉生,被告豫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秦豫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为公司诉称,2010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煤气炉、窑炉等设备,并由被告负责安装调试。但因被告的煤炉不合格,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经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10年8月10日又签订购买煤气发生炉的合同。但经被告的技术人员安装调试后,仍然不能使用。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了工人工资、场地费等款项291688元,并向被告支付了148000元的设备款。因被告的设备不合格,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3月8日和8月10日所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和供需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返还设备款148000元,赔偿原告损失291688元;3、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豫燃公司辩称,1、因原被告间的二份协议均由原告单方中止,原被告间的协议书就不存在解除的问题;2、原告诉被告窑炉不合格,是隐瞒事实真相,理由是原告的设备已经生产出合格产品。根据上述意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包括固体的简易煤气炉、9平方窑炉、地下工程、气气换热器、水换热器、引某、电气控制部分、及液体的主溶解器、超导换热器、循环泵、上料装置、电气控制部分,上述工程设备各1套(个),价款为130000元;该工程系被告的交钥匙工程,必须按工程合同达标达产并负责安装、点火、试机成功和培训买方操作人员至熟练作业,原告的义务是负责安装前的材料、场地和水电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的设备款。设备到原告处后,被告开始指挥建设窑炉和设备安装,在此期间发生了窑炉损毁和窑炉温度达不到标准的现象。2010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供需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煤气发生炉,价款为55000元,该合同的标的物系上述工程中的其中一种设备,同样需要被告进行安装和调试。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8000元价款。煤气发生炉到原告处后,被告派人对窑炉损毁的地方进行了修复并安装该设备,在调试的过程中,于2010年10月又发生窑炉的毁损,至2010年12月被告的工作人员撤回。该工程至今不能进行生产。

另查明,原告为正常生产,于2011年1月21日,与案外人王仲再签订窑炉后期调试工程协议书,约定由王仲再对该工程的后期工程进行调试,费用26000元由原告负担。

诉讼中,原告对其第(二)诉讼请求中的“赔偿原告损失291688元”的部分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由经质证的合同书、付款凭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间的合同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上,依照合同的内容及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应当是承揽合同且具备法律效力。被告为原告安装调试的生产工程是交钥匙工程,负责工程达标达产,其义务与原告的合同目的相一致。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被告于2010年12月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撤离工程调试人员而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原告与案外人王仲再于2011年1月签订工程调试协议书后,原被告间的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3月8日和8月10日所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和供需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原被告间的合同解除后,因被告对原告承揽的交钥匙工程在实际上已经不能完成,依照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依本案合同的性质,双方因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标的物应当相互返还,因此本院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返还设备款14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已在诉讼中撤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所辩称的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华为化工物质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豫燃煤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8日和8月10日所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和供需协议书。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洛阳豫燃煤气设备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驻马店市华为化工物质有限公司设备款148000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洛阳豫燃煤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华为化工物质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蒋沛森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黄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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