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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李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被告李某。

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英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被告李某2010年9月21日向其立据借款现金x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500元。一个月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500元。

被告李某无答辩。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其身份情况。

2、被告李某写的借条一份,据此证实被告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因合伙经营沙场而认识,2010年9月2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郑某立据借款现金x元,当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后,被告没有还款给原告,原告即多次向其催讨,被告仍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应积极应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其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提供有被告所立的x元欠条原件一份,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欠条上被告虽未写明还款期限,但原告依法可随时向其主张权利要其还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清欠款本金x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x元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如期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50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支行营业室,帐号:(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明英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韦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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