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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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与柳某、长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长沙县某服务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欧某诉柳某、长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长沙县人民法院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柳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欧某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场所的字号名称为长沙县X镇某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2009年10月,跳马公司与长沙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其承建黄花镇计生办办公楼。跳马公司承建该工程后,与柳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由柳某作为实际承包人,负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因建设工程的需要,柳某于2009年10月8日与欧某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用了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黄花镇计生办工程的建设。该合同排头出租方一栏为“黄花宏志建筑器材租赁部”,其中“宏志”系在“宏伟”的字面上涂改而成,需方一栏为跳马公司黄花镇计生办项目部,签订时间注明为2009年10月8日;尾部的出租方为“黄花宏志建筑器材租赁部”,其中“宏志”系在“宏伟”的字面上涂改而成,欧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均签了名,并加盖了长沙县X镇某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公章,柳某在承租方处签了名并加盖了手印。该合同还注明所租用的建筑器材用于黄花镇计生办工程的建设;预计租用时间从2009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钢架管成本价为15元/米,租金为0.011元/天.米;扣件成本价为5.5元/套,租金为0.006元/天•套;顶杆成本价为16元/套,租金为0.04元/天•套;顶杆庇板、螺帽每只5元;租金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逾期未付的,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按日3‰的标准加收滞纳金;扣件洗油费按0.1元/套收取(承租方不得自行洗油),若钢架管折弯,按0.5元/米计收校直费用;承租方丢失租用的器材,出租方按租用器材成本价计收赔偿费,若丢失螺杆螺帽,则按0.5元/套计收赔偿费用。建筑器材实际租用至2010年4月17日止,在租赁期内,跳马公司、柳某未向欧某支付过租金,同时却发生了建筑器材丢失的情况。2010年5月17日,欧某与柳某就租用的建筑器材的价款进行结算,确认租金共计x元、丢失器材赔偿款x元、洗油费3400元、弯管校直费和装卸车费3000元,共计x元,并签订了结算明细单,柳某在该结算明细单上签名并加盖了手印,欧某在该结算明细单上加盖了长沙县X镇某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的财务专用章。同日,柳某出具了一张欠某,内容为:“今欠某黄花宏志租赁服务部架管和扣件租金及赔偿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肆仟陆佰捌拾陆元整(x元)。用于黄花镇计生办综合楼项目部。柳某,2010.5.17”。柳某在该欠某上加盖了手印。2010年6月14日,柳某偿付了欧某租金x元。之后,欧某因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欧某陈述提起诉讼是欧某的本意,欧某所开办的租赁服务部在办理营业执照前的名称为“黄花宏伟建筑器材租赁部”,办理营业执照后的名称为长沙县X镇某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该合同是在办理营业执照之前就已印制好,故在签合同时对出租方的名称进行了涂改。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结算明细单、欠某、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该院认为,一、柳某以跳马公司的名义承建黄花镇计生办办公楼,柳某与跳马公司的法律关系为“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柳某系跳马公司黄花镇计生办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及施工负责人,负责黄花镇计生办工程的施工建设及日常管理,是承建该工程利益的最终享有人和义务的最终承担者,应对承建该工程所欠某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柳某因黄花计生办工程建设的需要向欧某租用建筑器材,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结算明细单,还出具了欠某,故所欠某金x元、丢失器材赔偿款x元、洗油费3400元、弯管校直费和装卸车费3000元,事实清楚。但根据欧某的诉求,其只要求跳马公司、柳某支付租金及丢失器材赔偿款,虽然柳某在出具欠某时将洗油费、弯管校直费和装卸车费笼统作为赔偿费用写在欠某中,但该写法不能改变洗油费、弯管校直费和装卸车费的性质,且柳某在出具欠某后支付了欧某租金x元,故柳某还应支付欧某租金x元及丢失器材赔偿款x元,对欧某要求将洗油费、弯管校直和装卸车费一并算入赔偿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在租赁期间,柳某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滞纳金,根据欧某的诉求,滞纳金以尚欠某金x元为基数,按日3‰的标准,从2010年6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因柳某所租的架管和扣件用于跳马公司承建黄花镇计生办办公楼,跳马公司虽与柳某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但该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跳马公司对此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四、柳某提出租赁合同是事后补签的,是虚假的,且其因欠某欧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8万元钱,在写欠某时将这8万元钱算在租金及赔偿款一起,但柳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欧某支付租金x元及滞纳金,滞纳金x元为基数,按日3‰的标准,从2010年6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欧某支付丢失器材的赔偿款x元;三、被告长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柳某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1695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3115元,由原告欧某负担615元,被告长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柳某共同负担2500元。

柳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作出判决有误。《建筑材料租赁部结算明细》及欠某实际为上诉人受被上诉人胁迫所写,结算明细中所含金额有欠某某8万元;《建筑材料租赁部结算明细》中部分数据不实;退还租赁物数量有误,有3笔退还租赁物漏算且赔偿数额没有折旧。2、一审判决支付滞纳金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一、二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欧某答辩:1、被上诉人与柳某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柳某在《建筑材料租赁部结算明细》单上签字认可,同日出具欠某,足以证明上诉人所欠某金、赔偿金是不可否认的事实。2、违约金过高问题,一审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二审不应支持。3、上诉人提出,建筑材料租赁部结算明细》单上签字,同日出具欠某系受胁迫所写,欠某数额其中有王某8万元,根本不是事实,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4、上诉人虽以黄花镇计生办的项目签订租赁合同,但其同时还承包了其他项目,上诉人将租赁物实际用于何处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长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公司对黄花镇计生办工程所用租赁物负责,用于黄花计生办工程之外的部分,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经本院组织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帐及对上诉人二审提出的新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出:2009年11月24日核算表记载发架管2000米,原始发货单记载为发扣件2000套。被上诉人认可核算单记载有误;上诉人提供3份漏算退还租赁物单据(二审提供新证据):1、2010年4月22日退欧某钢架管1673米、扣件510套;2、2010年10月5日退欧某钢架管434.5米、扣件313套;3、2010年7月27日退欧某钢架管3091.75米扣件2套。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1、2、份新证据予以认可;对第3份新证据,因柳某将黄龙学校工程转给骄阳公司,不能算作上诉人退还的租赁物。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二审对上述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1、2、份新证据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份证据,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有正当理由,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在二审中,经组织双方对租赁物收、发货单核对:1、2009年11月24日核算表记载发架管2000米,原始发货单记载为扣件2000套。2、柳某提供新证据:2010年4月22日退欧某钢架管1073米、扣件510套;2010年10月5日退欧某钢架管434.5米、扣件313套;上述事实双方认可。除一审认定上诉人柳某所欠某金及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外,其余认定事实与二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柳某与长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由柳某承包长沙县X镇计生办办公楼工程。柳某与被上诉人欧某开办的长沙县X镇某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合同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上诉人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和返还全部租赁物,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不能返还的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跳马公司系上诉人柳某承包项目的发包方,亦是黄花镇计生办工程项目的收益人,对柳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按上诉人柳某与长沙县X镇某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结算单判决,上诉人提出是受胁迫所致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核算表、结算单与原始单据将2000套扣件错记载为2000米钢架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减租金=2000×157天(0.011元-0.006元)=1570元(计算天数157天,钢架管租金每天0.011元.米;扣件租金每天0.006元.套);应减赔偿款=2000米(15元-5.5元)=x元(钢架管15元.米、扣件5.5元.套);上诉人二审提供新证据,经双方质证认可,应减少赔偿款=钢架管(1073米+434.5米)×15元+扣件(510套+313套)×5.5元=x.5元+4526.5元=x元。总计:减租金1570元、减赔偿款x元;上诉人提出,原判滞纳金按约定日千分之三判处明显过高,请求减少。该理由成立,可酌情减少。原审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原审第一项为: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欧某租金x元(x元-1570元)及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一支付,从2010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欧某器材赔偿款x元(x元-x元);

四、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长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柳某在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695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二审受理费3390元。共计6505元,由柳某承担3900元,欧某承担26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建刚

审判员肖志红

审判员王某虹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詹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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