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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某,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持镰刀去自家院房背后割玉米秆烧完炕往回走时,适逢本村村民刘某丁从巷道经过,刘某甲见巷道内有一人影,怀疑该人行为不轨,刘某丁也因其三轮车停放在巷道内,听见响声便跑上前查看,刘某甲以为刘某丁要打他,便抡起镰刀向来人砍去,刘某丁用胳膊拦挡时被砍伤。后被告人刘某甲即与村民刘某乙、刘某海、刘某喜将刘某丁送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天水手足外科医院治疗。刘某丁经天水手足外科医院诊断:左前臂切割伤,失血性贫血。经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丁左前臂皮肤裂伤属轻伤;左侧尺神经不完全损伤影响肢体部分功能属轻伤。次日刘某丁家属报案,民警将照顾伤者的刘某甲从天水手足外科医院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在被害人刘某丁治疗阶段,被告人刘某甲支付医疗费1.8万余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丁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除已付的1.8万元,由刘某甲再赔偿刘某丁各种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已履行完毕。刘某丁对刘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王某、梁某、刘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镰刀1把,病历材料,法医学鉴定书,办案说明,调解协议,收条,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刘某甲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明知被害人家属报案而在医院等待,公安机关传唤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犯罪较轻,又系初犯,故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琼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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