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吕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顺球、人民陪审员文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叶炎辉担任记录。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7日在湘潭市民政局办理了结某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缺乏交流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吕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胡某离婚。
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某两本及被告吕某的申请结某登记声明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7日在湖南省湘潭市民政局办理结某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往来港澳通行证,拟证明原告从2009年5月至2011年6月通行证上无出入香港签证记录,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原告到香港多次寻找被告协商离婚一事未果的事实。
被告吕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被告的身份证、结某、申请结某登记声明书、港澳通行证,均系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份在广东省深圳市相识,2008年7月7日在湖南省湘潭市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分居在深圳和香港两地,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加上生活习俗和语言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夫妻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5月被告从内地返回香港后,再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分居至今已满两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之间缺乏充分的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由于原、被告分居深圳和香港两地,夫妻生活聚少离多,加之双方因生活习俗不同和语言文化的差异,经常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5月,被告离开内地返回香港后,原、被告未再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分居至今已满两年。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吕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陈顺球
人民陪审员文瑛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叶炎辉
附判决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