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赃物,仍低价从其侄子陈某伟(另案处理)手中将孙某某于2009年3月12日被盗的黑色“蓝苓”牌电动自行车买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01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2、2010年5月26日晚,赵某红(另案处理)将牛某某停放在自家院内的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车窝藏于陈某伟家中。陈某伟被公安机关拘留后,陈某伟的父亲陈某明将该车推到陈某甲家,陈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该车藏匿。经鉴定,该车价值13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牛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乙、赵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赃物照片,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和窝藏,价值2330元,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均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娟